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8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佳宇与唐金凤、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佳宇,唐金凤,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8522号原告:孙佳宇,辽宁对外经贸学院学生。委托代理人:张蕊,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金凤,无职业。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172甲。法定代表人:李冬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琳,黑龙江立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佳宇与被告唐金凤、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芳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宇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唐金凤,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仲会均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0日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郑秀丽、人民陪审员李知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佳宇的委托代理人张蕊,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金凤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佳宇诉称,2016年3月19日晚,原告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地一大道A2-173-171号的5D动感影院观看电影。在观影过程中,原告的座椅中部支柱突然断裂,座椅随即倾覆,原告以后仰的姿势直接摔倒在地。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沈阳市××十字会医院进行救治,医院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入院当晚九点左右,原告左鼻孔流血不止,经诊断,原告左侧眶下壁骨折。2016年4月12日原告从沈阳市××十字会医院出院,于2016年4月13日转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眼部治疗,并于2016年4月20日全麻下行左眼眶下壁骨折整修复以及眶内人工材料植入术,2016年5月1日出院。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唐金凤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唐金凤均以自己无力赔偿加以拒绝,此外,经原告多方查明,原告在被告唐金凤经营5D动感影院观影并受伤时,被告唐金凤并未取得营业执照即开展营业活动,在原告到工伤部门举报后,被告唐金凤后办理工商登记当时对其资质进行审查,唐金凤无照经营的情况下允许其在地一大道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原告受伤事件,由于二被告均对赔偿事宜迟迟不予答复,此事件已经沈阳电视台媒体曝光。为治疗伤情原告住院43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双倍赔偿原告医疗费56461.4元、护理费7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4300元、交通费4485.50元、住宿费1899元、辅助器具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161855.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金凤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没在现场,事故发生当天营业员给我打电话说有原告受伤了,我让营业员带原告去医院看病了,都是我垫付的钱。我现在刚离婚自己带两个孩子,我经济比较困难。事故发生当天我带原告去医院做了CT检查,当时是没有问题的,过了10天左右原告说腰有问题,过了20多天原告又说眼睛有问题。我不同意双倍赔偿,该我赔偿的我肯定赔偿。事故发生是因为设备木条断裂与我营业没有多大关系。我为原告垫付的票据都在原告手里,大约1000多元。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5D影院的实际经营者唐金凤赔偿。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是侵权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诉求。我方与另一被告唐金凤是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场地已实际交付唐金凤使用,唐金凤应对其租赁场地内进行安全保障义务,而原告受伤的区域就是在唐金凤的经营场所,而非我方负责的公共区域,我方并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其受伤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也与原告受伤没有因果关系,而且我方在原告受伤一事上并无过错,我方已经按照租赁合同履行了相关的权利义务,而关于唐金凤租赁场地范围内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设备设施应由其自行维护,我方与唐金凤均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关于其是否办理营业执照我司并无权对其采取任何干预的手段,营业执照的办理以及不予办理所应承受的相关责任,应由工商行政机关负责,我方并不能强制唐金凤办理,也无权对唐金份采取任何处罚手段。综上,原告所受伤害与我方并无关联也无因果,因此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9日,原告孙佳宇到被告唐金凤经营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地一大道一层A2-173-171号的沈阳市沈河区金凤动感体验吧观看电影,在观影的过程中,原告的座椅突然发生故障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腰部右足软组织挫伤、神经性耳鸣、眼眶挫伤(左侧眶下壁骨折、左上颌窦积血)胸椎12椎体骨折。住院自2016年3月19日至4月12日共计24天,期间二级护理,半流食。2016年4月13日,原告到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眶下壁骨折。住院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5月1日共计18天,期间二级护理,普食。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56461.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元。2017年2月24日,经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孙佳宇胸12、腰1椎体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左眼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唐金凤与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唐金凤(乙方)承租位于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中街新地中街路一层A2-173-171号,经营品项为5D电影,租赁期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6月15日。双方约定乙方及其从业人员应参加管理公司组织的从业培训,经培训考核合格签发合格证后,并缴纳从业人员保证金100元/人,方可在商铺内从业。乙方从业人员应按甲方的要求佩戴统一制作的胸卡(费用自理),保持仪容仪表整洁。甲方对商场享有法定的经营管理权,对乙方经营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乙方须以自身名义向工商、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持证经营。沈阳市沈河区金凤动感体验吧成立日期为2016年4月27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唐金凤作为影院的经营者,其影院设备发生故障致原告孙佳宇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唐金凤仅系租赁关系,对原告受伤无过错。本院认为,通过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看出,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唐金凤的经营场所及经营活动具有管理责任,被告唐金凤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才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即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审查被告唐金凤的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允许其在商铺内从事经营活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考虑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唐金凤承担90%的责任,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损失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被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予以确认。由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即5646.14元,由被告唐金凤承担90%即50815.26元。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认定护理费为4272元(37127元÷365天×42天)。由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即427元,由被告唐金凤承担90%即3418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即200元,由被告唐金凤承担90%即18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4200元。由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即420元,由被告唐金凤承担90%即378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医嘱半流食24天,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400元。由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即240元,由被告唐金凤承担90%即21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43180元(31126元×20年×23%)。由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即14318元,由被告唐金凤承担90%即12886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由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即1200元,由被告唐金凤承担90%即108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予以支持。由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0%即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唐金凤承担90%即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鉴定费1800元。关于住宿费,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异地住宿的费用,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其在住院期间发生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医疗费5646.14元;二、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护理费427元;三、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交通费200元;四、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五、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营养费240元;六、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残疾赔偿金14318元;七、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八、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九、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鉴定费200元;十、被告唐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医疗费50815.26元;十一、被告唐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护理费3418元;十二、被告唐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交通费1800元;十三、被告唐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十四、被告唐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营养费2160元;十五、被告唐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残疾赔偿金128862元元;十六、被告唐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精神损害抚慰金10800元;十七、被告唐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残疾辅助器具费1440元;十八、被告唐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孙佳宇鉴定费1800元;十九、驳回原告孙佳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沈阳方城地一大道公共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70元,被告唐金凤负担4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知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