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杨正杰、杨再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杰,杨再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杰,男,1966年7月8日生,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再忠,男,1963年12月15日生,侗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榕江县人,住榕江县。上诉人杨正杰因与被上诉人杨再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榕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正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并依法公正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协商修路事宜,被上诉人同意修路经过其田边。在修路过程中,经实地查看,原协商的从被上诉人田边上5丈以外修路经过开挖的土石方比5丈以内多几倍,掩埋的田面积可能还要多,于是上诉人改变线路从距离田边5丈以内开挖,当时考虑的是清理时少花一些工时,的确没有和被上诉人商量。因上诉人认为自己责任山下抵田,从田边以外土地上诉人有经营权,而《两汪中心村村规民约》没有明确规定田边至上五丈范围内经营权归田主所有,只是为了保证耕种农作物时有充足的光照,因此不让山林所有者栽杉种树等,上诉人修路经过没有影响被上诉人的农田光照,因此不应该以此理由认为上诉人改变修路线路有过错。在赔偿问题上,不应该按国家土地征用标准进行赔偿,因为不是拍卖土地,不是国家和集体在征用土地,如上诉人付钱,掩埋田面积应为上诉人所有。掩埋的农田还可以恢复,只要恢复,面积并不减少。从农田被掩埋的那天起,上诉人一直同意对被上诉人的田进行恢复,甚至用条件同等田进行置换,但被上诉人都没答应,只是一味强调用钱赔偿才能解决问题。经上诉人估算,恢复掩埋田面积和加固田边路基绝对用不到11367元。被上诉人杨再忠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再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对掩埋农田面积0.32亩进行赔偿,折合人民币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修堡坎产生的材料费、工时费,合计1.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车油费、伙食费,合计0.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被告杨正杰到原告家跟原告杨再忠口头协商,在两汪村九组乌计归勃(地名)原告责任田旁边修便道进被告的山场采伐木材。当时被告和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是,被告在原告归勃田上五丈以外修建,修建便道时滚落到原告家农田的石头和泥土,被告自己负责清理或者补偿一定数额的补偿款。其后,在修路过程中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将所修便道的走线调整,造成原告农田被石头和泥土掩埋0.301亩。经两汪乡政府相关部门调解不成,原告杨再忠以被告杨正杰私自改道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要求法庭判决被告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后,未按约定走线修建便道,而掩埋原告的责任田,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导致原告的收益收到损害,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问题:首先,经两汪乡国土所工作人员测量,原告责任田实际受损面积为0.301亩,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是故意对原告责任田进行损坏,属于侵权行为不应当适用国家及地方相关征收责任田标准,应当按照5万元/亩进行惩罚性赔偿,合计人民币1.5万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榕江县2008年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测算明细表》确定两汪乡耕地征地综合补偿标准是2.78万元/亩,原告在本案中受到的实际损失=责任田实际受损面积0.301亩×两汪乡耕地征地综合补偿标准2.78万元/亩=0.83678万元。其次,因被告修路而掩埋原告责任田,路基部分应当清理整齐加固防止出现坍塌扩大损失,同时田内散落有沙石,也应当清理。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在其归勃田边修建堡坎加以防护的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便于执行,对清理加固工作采取经济补偿方式较为恰当,原告认为修建堡坎所需费用达到1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根据修路所占责任田及散落沙石的情况,清理加固约需30个工天,而当地请临时工每天需要10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清理加固费用3000元。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参加此次诉讼产生的误工费、车油费、伙食费共计3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考虑到原告为保障自己的权益而到法院进行诉讼,确实产生交通、误工等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杨再忠的损失为损坏责任田8367.8元+清理加固路基3000元+交通、误工200元=1156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正杰赔偿原告杨再忠各项损失款11567.8元,该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正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正杰没有按照其与被上诉人协商的修路线路修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田造成的损害,应当恢复被掩埋的田面积,恢复的方式可以是投工投劳工时也可以是金钱,一审法院按照当地的征地标准将恢复被上诉人的田所需要的工时折算成金钱的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和本院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意见不能达成一致,调解不成。综上所述,杨正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杨正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