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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马宗明、马玉召等与宣雅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明,马玉召,马秀珍,宣雅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257号原告:马宗明,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玉召,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秀珍,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林,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雅莉,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宿州市埇桥区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联,系被告的丈夫,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马宗明、马玉召、马秀珍与被告宣雅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明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雅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委员、马广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宗明、马玉召、马秀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宣雅莉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04083.1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何某系马宗明的妻子,马玉召和马秀珍的母亲。何某于2015年7月份经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确认患有1、急性髓系白血病。2、呼吸道感染。3、××。经过住院治疗,何某基本痊愈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劳累,保持良好的心情,不适随诊。何某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调理,每周在大店镇医院检查血常规二次,各项指标基本正常。2016年8月16日大店镇卫生院血液细胞分析仪检验报告都显示何某的白细胞属于正常范围。2016年8月17日,被告因琐事到原告门前辱骂,原告马宗明的妻子何某忍无可忍和被告发生争吵,被告不顾何某是大病初愈的患者,居然殴打何某并把何某的胳膊咬伤,宿州市公安分局大店派出所对被告出具了宿公埇(大店)行罚决字(2017)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殴打何某的行为罚款300元。何某被被告辱骂殴打后,情绪激动,郁郁寡欢,身体感到极度不适。原告马宗明、马玉召及时把何某送到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一、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二、闭合性胸外伤。三、右前臂外伤伴皮下血肿。四、急性髓系白血病M2。何某病情复发,并逐渐加重。经过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皖北矿务局医院、蚌埠黄山医院住院治疗,最终何某因病情逐渐加重,医治无效,于2016年112月不幸去世。何某的离世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马宗明失去一位温柔贤惠、吃苦耐劳、尊长爱幼、辛劳持家的好妻子,原告马玉召、马秀珍失去了一位慈祥善良、疼爱有加的好母亲。为此原告认为,何某病情复发,病情逐渐加重与被告的辱骂和殴打有因果关系。被告宣雅莉明明知道何某身患重疾,治愈后正在调理康复阶段,却故意到原告家门口,无故辱骂、殴打原告的亲人何某,致使何某病情复发并逐渐加重,最终导致医治无效不幸离世。被告宣雅莉辩称,1、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何某死亡的原因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2、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上只能证明双方互咬一口,不能造成原告的亲属直接死亡;3、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亲属患有疾病,而且被告患有××,原告的亲属明知道被告患有××与其发生争议,存在明显的过错;4、原告马秀珍于2016年2月份在网站发表死者的病情说明了死者当时病情已经恶化,何某的死亡是在打架4个月以后发生的,其死亡原因与被告无任何因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宗明系马玉召、马秀珍之父,死者何某系马宗明之妻、系马玉召、马秀珍之母。死者何某长期患有白血病、××。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6日分别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埇桥区大店卫生院做病情检查,检查报告显示何某的白细胞属于正常范围,2016年8月17日何某与被告宣雅莉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何某咬了宣雅莉左胳膊一口,宣雅莉咬了何某右胳膊一口,经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分局大店派出所处理,下达了宿埇(大店)行罚决字(2017)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宣雅莉殴打他人处以300元的处罚。被告宣雅莉与何某打架后,何某于2016年8月17日21时57分贝送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何某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闭合性胸部外伤,右前臂外伤伴皮下血肿,白血病急性髓系白血病M2。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24日出院,何某病情逐步加重于2016年12月再次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17日出院,2016年12月21日何某在蚌埠市黄山医院住院治疗,最终何某因医治无效于农历2016年12月11日死亡。何某死后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宣雅莉赔偿因何某死亡给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7073.78元、误工费13130元、护理费1352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346943.78元。本院认为,死者何某在与宣雅莉发生吵打前就已患有白血病等多种疾病,虽然双方殴打后,何某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死亡,其死亡原因是何某自身患病所致,该死亡与被告宣雅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马宗明、马玉召、马秀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46943.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宣雅莉与何某发生殴打的行为,有公安机关对宣雅莉的处罚决定在卷,证明宣雅莉对殴打何某负有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何某被打后的当日病情复发,致入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是对病情复发的诱导因素。本院对此酌情处理,被告宣雅莉应给予三原告因何某住院治疗及死亡一定的经济补偿,以3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宣雅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宗明、马玉召、马秀珍经济补偿3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宗明、马玉召、马秀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原告马宗明、马玉召、马秀珍负担800元,被告宣雅莉负担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82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全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滕焕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