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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81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舒炼与原告匡全民、曹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炼,匡全民,曹蓝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2072号原告:舒炼,生于1974年4月15日,汉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全,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匡全民,男,生于1970年8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华蓥市。被告:曹蓝云,曾用名:曹海燕,女,生于1972年9月28日,汉族,大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炼与被告匡全民、曹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文全、被告曹蓝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舒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敬堂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匡全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炼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匡全民、曹蓝云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匡全民、曹蓝云共同向原告舒炼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6月19日起按照借款金额1%/天支付,直至借款全部付清。)3、被告曹蓝云就上述债务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舒炼就其诉讼请求1、2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匡全民、曹蓝云连带向其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17日,被告匡全民借到原告人民币400000.00元整,借期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6月18日止,逾期不还则按借款金额1%/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匡全民未予归还。同时,被告匡全民与曹蓝云系夫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蓝云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匡全民辩称,被告匡全民受其妹匡某华委托管理华蓥市全民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全民砖厂”),因全民砖厂经营资金困难,被告匡全民遂向原告舒炼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是用于砖厂周转,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在原告舒炼借款时,原告舒炼清楚该借款用途,而且原告舒炼还要求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匡全民与被告曹蓝云虽于2010年结婚,但由于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均系再婚,因此在婚前有婚前约定并进行了公证。在婚后,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的资金都是各自用各自的。婚后感情也一直不和,于是,在2015年又离婚了。本案借款系被告匡全民与被告曹蓝云分居期间所借,被告曹蓝云并不知情。该借款,被告匡全民认可,与被告曹蓝云无关。被告曹蓝云辩称,被告匡全民与被告曹蓝云是再婚。在再婚前,双方对婚前及婚后的财产、债权及债务有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及使用。由于婚后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14年上半年便开始分居,直至2015年又离婚。被告曹蓝云对本案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也没有用于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开支,而且被告匡全民在收到原告舒炼的借款后也分次将该借款分别打入了其他账户,用于偿还其债务,因此,该借款不应属于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时,该笔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且被告匡全民在向原告舒炼借款时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该借款不应该计算利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舒炼要求被告曹蓝云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其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7日,被告匡全民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并向原告舒炼出具了“因匡全民经营的华蓥市全民建材有限公司流动资金紧张,现向舒炼借到现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正)用于企业周转,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到期必须归还给舒炼,如违约匡全民自愿承担借款金额1%/天的违约金,还清为止。”的借条一张。同日,原告舒炼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匡全民账户中转入400000.00元。被告匡全民收到该款后,于同日至同年3月22日先后分七次将该借款全部从其账户中转出支付给陈某云、匡某民、匡某川、郭某开等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匡全民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匡全民与被告曹蓝云于2010年6月22日在华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再婚前,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了《婚姻约定书》。该约定书约定:在再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人情往来必须共同参加,但双方各自亲戚的人情客往由各自承担;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双方每月各自拿出1000.00元放在被告曹蓝云处,由被告曹蓝云负责生活的日常费用;双方婚前财产、各自存款、收益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双方共同投资或借款必须双方共同签名,否则应为一方所有人偿还,收益或欠款均由其所有方承担;婚姻期间,债权是两个人姓名的属共同债权应平均分割,是一个人姓名的就归其本人所有;夫妻平等,各自做事业、工作等互不干涉,如涉及到违背家庭、法律等,各自后果自负。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再婚不久便因感情不和而断断续续分居,至2014年上半年便开始彻底分居。2015年7月24日,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被告匡全民向原告舒炼借款400000.00元,有原告舒炼提供被告匡全民亲笔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舒炼通过建设银行转款400000.00元给被告匡全民的转账凭条予以证实,且被告匡全民在答辩中予以认可并承认未予归还,因此,对于原告舒炼主张被告匡全向其借款400000.00元并自认已归还24000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主张被告匡全民已归还的24000元,原告舒炼主张归还的是其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从原告舒炼的诉请亦可看出,被告匡全民对该借款并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舒炼诉请要求被告匡全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0.00元,应当依法扣除其已归还的24000元。故原告舒炼诉请请要求被告匡全偿还其借款本金376000.00元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被告曹蓝云连带偿还该借款400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匡全民向原告舒炼借款400000.00元,虽系在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的婚姻存续期间,但该丈夫借款并无被告曹蓝云的签名,且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又均辩称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分居期间所借,被告曹蓝云并不知情,同时证人唐协年、黄成、唐雪梅、江礼琼等人亦证实,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再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此,被告曹蓝云辩称其对被告匡全民向原告舒炼借款不知情,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从被告匡全民向原告舒炼借款的用途看,被告匡全民向原告舒炼借款系用于被告匡全民经营的华蓥市全民建材有限公司,而华蓥市全民建材有限公司系被告匡全民之妹匡某华与左某华等人所开办,根据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婚前所签订的《婚姻约定书》,被告匡全民不会让被告曹蓝云参与投资与经营,对此证人黄成亦有证实,由此说明,被告匡全民向原告舒炼借款系用于其个人投资。第三,从被告曹蓝云提供被告匡全民在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看,被告匡全民在收到原告舒炼的出借款后,并未用于华蓥市全民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其家庭开支及支付给被告曹蓝云,而是于当日至当月的22日先后分七次将该借款全部从其账户中转出支付给陈某云、匡某民、匡某川、郭某开等人,说明该借款并非为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二人的共同借款。第四,从被告匡全民向原告舒炼出具的借条看,原告舒炼清楚该借款的用途是用于华蓥市全民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周转。第五,从原告舒炼的诉请看,原告舒炼要求被告曹蓝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非共同偿还责任,说明原告舒炼清楚二被告匡全民、曹蓝云有婚前约定,也清楚该借款并非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而是用于华蓥市全民建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周转,更清楚该借款系被告匡全民个人债务,因而其主张被告曹蓝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而非共同偿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原告舒炼诉请要求被告曹蓝云对被告匡全民向其借款4000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匡全民向原告舒炼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匡全民应当按照向原告舒炼借款时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舒炼诉请要求被告匡全民根据约定按借款金额1%/天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而原告舒炼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匡全民未按期向其归还借款给其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匡全民应当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37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舒炼支付违约金至该借款还清日止。综上,原告舒炼诉请要求被告匡全民偿还其借款本金376000.00元及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37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其支付违约金至该借款还清日止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匡全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舒炼偿还清借款本金376000.00元。二、被告匡全民从2015年6月19日起以37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舒炼支付违约金至该借款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舒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匡全民负担。本案公告费600.00元,原告舒炼已垫交,待被告匡全民向其支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舒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中华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人民陪审员  陈德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昕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