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81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江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刑初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住沅江市草尾镇。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1日11时许,沅江市公安局民警对位于沅江市草尾镇新福村六村民组108号的被告人江某某住所进行搜查,现场查获疑似枪支一只。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发射器具(火铳)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丸,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相关书证,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沅江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照片,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益公物鉴(痕检)字[2016]1022号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违法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缴的发射器(火铳)一支,由沅江市公安局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刘朝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嘉馨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