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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县支行诉被告白福顺、王桂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白福顺,王桂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9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杨岩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白福顺,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王桂环,住黑龙江省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以下简称储蓄银行某支行)诉被告白福顺、王桂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晓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福顺、王桂环经法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蓄银行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白福顺、王桂环偿还贷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7,707.30元,本息合计40,707.3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起诉至执行期间的利息另行计算,贷款执行年利率13.50%,逾期后年利率为17.55%);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贷款利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白福顺、王桂环经联保小组成员葛成财、陈马莲、孔维祥、孔雅杰担保,于2014年1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被告白福顺、王桂环在贷款后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未付。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白福顺、王桂环偿还贷款本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白福顺、王桂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白福顺、王桂环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白福顺、王桂环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白福顺、王桂环经联保小组成员葛成财、陈马莲、孔维祥、孔雅杰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约定贷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3.50%计息,贷款逾期后按年利率17.55%计息。被告白福顺、王桂环在贷款后仅偿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应还款本息数额,剩余贷款本金33,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白福顺、王桂环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白福顺、王桂环由被告葛成财、陈马莲、孔维祥、孔雅杰担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贷款,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白福顺、王桂环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如期履行义务,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其不能如此是违约行为。原告诉讼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福顺、王桂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贷款本金33,000.00元;并按照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行利息,以前项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减半收取计409.00元,由被告白福顺、王桂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晓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