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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韩伟与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宋占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宋占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705号原告:韩伟,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学,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法定代表人:于慧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宋占国,男,196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韩伟与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宋占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学、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慧敏、被告宋占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800,000.00元,利息1,260,000.00元,本利合计4,060,000.00元。利息为上述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之后的利息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利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开鲁县力牧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开鲁县力牧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当时法定代表人是武玉国,现变更为于慧敏,但实际经营人是宋占国),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建筑10栋羊舍屋顶的钢构工程和一栋草料库屋顶的钢构工程。羊舍建筑面积为27,695.28平方米,草料库建筑面积为1,558.48平方米。实际施工总面积29,253.78平方米。约定135.00元/平方米,工程总造价3,949,257.6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甲方按工程进度每完成1,000,000.00元的工程造价款,支付给乙方50%的工程款;当年一期工程完工后,在春节前付总造价的70%,其余的25%在明年二期工程开工之前付清,5%为质保金,质保金在全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没有依约给付工程款。因被告公司未给付工程款,故原告没有承建二期工程。一期工程全部结束后,原告多次找当时的实际经营人宋占国索要工程款。宋占国称暂时资金紧张,只给付了1,149,257.60元,余款2,800,000.00元自愿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慧敏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宋占国未出庭,但在本院为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二零一六年八九月份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慧敏之前,法定代表人是武玉国,但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是被告宋占国本人,宋占国负责该公司的日常运营。2014年7月26日,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韩伟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约定韩伟承建该公司十栋羊舍彩钢钢构部分。实际施工过程中总共完成了十栋羊舍的钢构部分即东向西数第二排南向北数1至10栋及草料库一栋。上述羊舍及草料库均已竣工交付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经被告宋占国与原告韩伟结算,2014年7月26日,被告宋占国做为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给韩伟出具了关于上述工程的工程款欠条一枚,并在欠款人处署名。之所以没有盖上公司的公章是因为当时正赶上公司负责人变更手续进行交接。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将此款入账了。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韩伟与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建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开鲁县义和塔拉镇沙日花嘎查种羊繁殖基地的十栋羊舍及一栋草料库的彩钢钢构部分工程。并于2014年7月26日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羊舍每栋建筑面积规格为15米×165米,每栋2,475平方米。屋里实际面积为165.84米×8.35米×2×10栋=27,695.28平方米。草料库屋面实际面积为70.84米×11米×2=1,558.48平方米。彩钢钢构部分的所有用工用料均由乙方承担。十栋羊舍工程造价为27,695.28平方米×135.00元/平方米=3,738,862.80元。一栋草料库工程造价为1,558.48平方米×135.00元/平方米=210,394.80元。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现场负责人为崔某。合同还对工程质量、工程款给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韩伟做为合同的甲乙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共完成了种羊繁殖基地自东向西数第二排自南向北数1-10栋羊舍及位于该5栋、6栋羊舍之间的草料库一栋的彩钢钢构部分。上述羊舍及草料库均已竣工交付完毕,且已经投入使用。2014年7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49,257.60元。尾欠工程款由做为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当时实际经营人和控制人的被告宋占国为原告韩伟出具金额为2,800,000.00元的欠条一枚,并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宋占国在欠款人处署名,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未盖章。另查明,原告韩伟并未取得彩钢建筑施工企业相关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宋占国为原告出具的时间为2014年7月26日的欠条一枚及证人商某、崔某、马某的证言在卷佐证。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尾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利息、时间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韩伟与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实际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虽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且原、被告已经就工程涉及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宋占国作为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经营人为原告韩伟出具欠条一枚,应认定为是被告宋占国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依照约定向原告韩伟支付尾欠工程款2,800,000.00元。原、被告约定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按月利率15‰向原告韩伟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伟尾欠工程款2,800,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6日始月利率15‰给付利息至上述尾欠工程款本息给付完毕止;二、被告宋占国不承担给付上述工程款本息的责任;三、驳回原告韩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80.00元,减半收取19,6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通辽市力牧畜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