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92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仕蓉与杨雪梅、王灿、刘昕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仕蓉,杨雪梅,刘昕羽,王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777号原告:何仕蓉,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清焕(系原告何仕蓉之夫),四川省射洪县居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佑成,四川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雪梅,女,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居民。被告:刘昕羽,女,198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系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灿,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何仕蓉与被告杨雪梅、王灿、刘昕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税清焕、杨佑成,被告王灿、刘昕羽,被告杨雪梅、刘昕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仕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为41250元(从2016年6月至2017年4月共11个月利息共计2475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逾期利息为:15万元本金乘以0.5%再乘以22个月共计16500元,总共计4125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月利率1.5%加上逾期罚息0.5%);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期限一年。如今未还本金,且于2015年7月起未给逾期利息,2016年6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被告杨雪梅和刘昕羽共同辩称,杨雪梅不知道这笔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盖印都不是杨雪梅本人的,不应该是该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该借款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应该返还各自财产。若该合同有效,借贷属实,这笔借款是公司借款不是个人借款。起诉状的事实部分不属实,我方于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是支付过对方的利息。王灿辩称,我对原告借款15万到刘昕羽账号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合同上杨雪梅的签字是经过杨雪梅本人的授权我代为签字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凭证原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农商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灿认可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杨雪梅”的签字是自己所签,但杨雪梅否认其对王灿有过相关授权,王灿没有证据佐证其代签字得到了杨雪梅的授权,四川省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盖章,故不能证明杨雪梅和四川省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借款人,只能证明被告王灿、刘昕羽向原告何仕蓉借款15万元和每月给付利息2250元(月利率1.5%),也能证明双方对于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2.担保合同原件一份,因原告并不主张担保合同的权利,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说明原件一份,系王灿单方面陈述,被告刘昕羽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其中由王灿经手、将该15万元从原告方账户转至刘昕羽账户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三被告均无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雪梅系被告刘昕羽之母。被告王灿、刘昕羽于20**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年**月**日登记离婚。2014年6月6日,被告王灿(借款人)与原告何仕蓉(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王灿向何仕蓉借款15万元,期限从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5日,执行月利率1.5%;按月付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1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王灿在合同的借款人(签字)处签下“杨雪梅”并捺印。同日,王灿向何仕蓉出具“借款凭证”,主要载明:借款数额壹拾伍万元整,起止时间2014.6.6—2015.6.5,月利息1.5%。被告王灿在凭证的“借款方”和“借款单位(或个人)”处签下“杨雪梅”并捺印,原告何仕蓉在出款方(签字)处签下“何仕蓉”并捺印。同日,原告方将存有该15万元的卡交给被告王灿,王灿该15万元转到刘昕羽名下的账户。从2014年6月6日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方一直按月付息,每月均支付利息2250元,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迄今未还本金。2017年3月7日,何仕蓉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灿认可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杨雪梅”的签字是自己所签,但杨雪梅否认其对王灿有过相关授权,王灿没有证据佐证其代签字得到了杨雪梅的授权,四川省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没有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盖章,故不能认定杨雪梅和四川省某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是该笔15万元款项的借款人。借款合同相对人应为被告王灿。该笔借款打入刘昕羽名下的账户,应视为刘昕羽对该笔借款知情,且该笔借款发生在王灿、刘昕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二人的共同债务。涉案债务应由王灿、刘昕羽共同偿还。2016年5月10日后被告方未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共计24750元,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共计16500元,总共4125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款月利率1.5%加上逾期罚息利率每月0.5%),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灿、刘昕羽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仕蓉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1250元(截至2017年4月10日),余下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仕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减半收取计2062.5元,由被告王灿、刘昕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税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