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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2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清扬与万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扬,万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1698号原告:黄清扬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倩,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婷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倩及被告万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万婷于2015年11、12月间从原告处借取了共计1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2015年12月13日分别将出借款分三笔汇至被告的账户(工商银行益田支行账户。账号为:62×××90)。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借款,被告均一再搪塞,原告担心被告不肯承认借款的事实遂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于是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上述借款的事实,并承诺于2016年4月7日和30日分期归还15万元。但是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2万元,剩余13万元本金直至起诉日都不肯归还。被告答辩称,2015年12月1日我经营了一家公司,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向我支付了5万元投资款,12月13日转过10万元,让我代其进行投资,该笔款项我有每个月20或30日之前向其支付每个月3分的利息,因为双方是好朋友。后来,我公司经营不善关掉,原告怕他的投资款我不还,便让我出具了借条,因我的生意经营不顺利,原告就到福强派出所报案,说我是投资诈骗,并且未提及借条的事情,该派出所说投资诈骗不成立。之后原告找我协商,我向朋友借了2万元还给原告,还剩13万元未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所有现金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到,约定被告于2016年4月4日、30日分两笔归还,年利率为0%。原告提交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5年11月7日、12月13日分三笔共计向被告转款150000元。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称上述款项系原告委托其投资。至庭审时,被告确认上述《借条》签订后尚余130000元未偿还。庭审后,原告确认被告再次分两笔共计归还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项后,应按时归还,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未归还,应继续归还。因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完毕,被告逾期归还,虽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请求自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清扬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日起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清扬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446元,被告负担24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泰琳人民陪审员  吴锡钳人民陪审员  黄绮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洵娴谢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