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民终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付福祥、朱加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福祥,朱加才,朱志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福祥,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福生,天津环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加才,男,196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原审被告:朱志慧,女,199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上诉人付福祥因与被上诉人朱加才、原审被告朱志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6)津0225民初9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福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225民初99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依法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朱加才负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付福祥与朱加才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付福祥给付朱加才3万元不成立。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判决中并没有双方直接借贷证据,朱加才也未能提供给付借款事实的证据。一审录音证据属于非法证据,且一审所采纳的录音证据中没有客观的审查录音当中的全部内容,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3、付福祥在一审当中否认了借款方面的内容和事实,并要求一审法院调取付福祥与朱志慧结婚后的银行存取款记录,一审法院没有说明任何情况,也未能调查取证。鉴于朱志慧系朱加才之女,关系亲近,且与付福祥正在离婚期间,故,请求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朱加才辩称,付福祥2014年开始借款2万元,还了1万元;2015年借款2万元,还了1万元;2016年借款10万元投标地,投标未中还了7万元,还欠3万元,共计借款5万元。付福祥录音中已经承认,只是说没有钱,并没有直接否认。第二次录音中详细说了借款的情况,付福祥否认,但是在其岳母的提醒下,也没有否认只是说没有钱,后面的3万元就明确承认了。付福祥的上诉理由不可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朱加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朱志慧、付福祥偿还欠款50000元;2、诉讼费由朱志慧、付福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加才与朱志慧系父女关系,朱志慧与付福祥系夫妻关系。朱志慧与付福祥因资金紧张从朱加才处借款30000元。现朱志慧与付福祥二人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朱志慧回娘家居住。后朱加才向朱志慧和付福祥索要欠款,付福祥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志慧与付福祥因资金紧张从朱加才处借款共计30000元,有双方之间的录音予以证明。付福祥主张的另外20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朱志慧与付福祥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福祥、朱志慧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加才欠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加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朱加才一审中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录音内容,朱志慧一、二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朱加才向朱志慧和付福祥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录音内容认定朱加才向朱志慧和付福祥的借款数额为30000元并无不当。付福祥上诉主张未向朱加才借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付福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付福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春燕代理审判员  白俊勇代理审判员  韩晓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建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