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4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俊利与李树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利,李树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4民初1039号原告:刘俊利,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树洪,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号第*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9624XB。负责人:王云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学,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俊利与被告李树洪、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建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树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刘俊利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春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2日6时30分许,李树洪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沿西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各庄村南处时,与沿西曾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刘俊利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刘俊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1500元、车损18714元、公估费561元,共计20775元。事故认定李树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事故期间交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方赔偿,调解未果,特依法起诉,望早日裁判。被告李树洪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被告李树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公估报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价格过高,我公司不认可。维修费及配件发票无明细,不能证明具体项目,对发票金额不认可。施救费过高,应按照河北省施救标准核算。公估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6时30分,被告李树洪驾驶冀B×××××小型面包车沿西曾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柏各庄村南处时,与沿西曾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俊利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刘俊利身体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树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俊利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树洪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刘俊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6842.60元(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扣除10%)、公估费561元、施救费600元,共计18003.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6]第0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SH(TS)2016080184公估报告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树洪驾驶冀B×××××号车与原告刘俊利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致原告刘俊利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树洪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华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刘俊利车辆损失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刘俊利未提供维修清单,本院将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数额扣除10%后,确定为原告刘俊利的车辆损失。原告刘俊利诉请的施救费1500元过高,本院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号),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将此项费用酌定为600元。公估费系原告刘俊利为确定事故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应当得到赔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俊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003.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树洪不赔偿原告刘俊利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原告刘俊利负担3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