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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仁福与施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仁福,施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589号原告:刘仁福,男,汉族,1963年10月5日生,河南省固始县方集镇独山社区。被告:施国栋,男,汉族,1962年7月2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原告刘仁福诉被告施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仁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仁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施国栋偿还11.4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早年在方集跟他人合伙建有砖厂,后退股,但砖厂欠原告退股款。原告与被告早已认识,关系较好,2003年被告因建方集施琅中学急需大量资金,想从砖厂拉砖建学校,但砖厂老板要现金,被告知道砖厂欠原告钱,于是被告就找到原告借钱,想拉砖抵砖厂欠原告款,碍于情面,原被告商定借款月利率1分,和砖厂欠原告款付息一样,被告拉砖抵砖厂欠原告款,结账后款也按1分计息,被告同意。后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3万,经和砖厂结账,截止2003年4月20日,被告拉砖欠6万元,加上利息25200元,共计85200元,2006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打了84000元欠条,约定利息仍按1分计算,给了原告1200元现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久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施国栋辩称,84000元的欠条属实,30000元欠款属实,但是30000元包含在84000元之内,84000元借条中注明的“原借款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可以证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我已经支付给了原告2万元,当时没有说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2003年11月4日施国栋出具的30000元借条,仅凭84000元借条中注明的“原借款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字样无法证实该30000元包含在84000元之内。故对于该30000元借条,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开庭审理以及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原告早年在方集跟他人合伙建有砖厂,后退股,但砖厂尚欠原告退股款。2003年被告因建方集施琅中学需从砖厂拉砖建学校,但缺乏资金,于是被告就找到原告借钱,以拉砖抵砖厂欠原告款,并商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期间,被告施国栋于200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30000元)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施国栋2003年11月4日”。经过和砖厂结算,被告拉砖欠货款6万元,加上利息25200元,共计85200元,被告还给原告现金1200元。后被告施国栋于2006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一张,并载明:“欠条(¥84000元)今欠到刘仁福现金捌万肆仟元整(原借款时间为2004年10月30日)施国栋2006年11月1日”。后被告施国栋偿还了两万元。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辩称2003年11月4日其出具的30000元借条包含在84000元欠条之内,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对于拉砖欠款6万元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未超过年利率24%,故被告施国栋于2006年11月1日出具欠条中的84000元可以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施国栋偿还的2万元应认定为偿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刘仁福要求被告施国栋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国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仁福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3年11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偿还原告刘仁福借款本金84000元及利息(从2006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月息1分计算);其中应扣除被告施国栋已经支付的20000元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诉前保全费1090元,由被告施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永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