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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霍治学与李贵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治学,李贵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288号原告:霍治学(曾用名霍记学),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超,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贵祥,男,农民,汉族,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增,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霍治学与被告李贵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治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超、被告李贵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保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治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拖欠工程款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6月28日,我与被告李贵祥签订合同,承接东明县凤凰嘉园26号、27号楼两栋楼的所有木工。合同签订后,我带领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在双方合同履行中,被告李贵祥没有按照合同给付工程款,还欠我工程款48000元。我和工人多次向被告李贵祥催要,被告李贵祥总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李贵祥辩称,1.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施工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一共支付了259000元。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时间是2014年1月29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3年,明显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原告只是承包了被告的部分工程而不是所有工程。基于以上三点,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原告霍治学与被告李贵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载明:“施工承包合同甲方:李贵祥乙方:霍记学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甲方将模板支护、浇注、保养工作内容承包与乙方施工。为明确甲、乙双方职责、权利,特签订本协议,以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具体条款如下:一、承包范围:东明中央花园—凤凰嘉园26#、27#楼有关工作内容。二、质量要求:按施工规范及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三、工程价格:230元/平方米,基础:55元/平方米。四、付款方式:每层付款该工程款的90%,剩余10%到抹灰完成后一次付清。……十三、有效期:施工任务完,款清后终止,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共同解决。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订日起生效。甲方:李贵祥乙方:霍记学日期:2011年6月28日”。东明中央花园—凤凰嘉园26号、27号楼已于2012年12月份验收合格。原告霍治学提供由技术员李宝玉书写的总工程量证明一份,载明:“中央花园26#、27#楼垫层:52.724m3,基础:206.413m3,地圈梁柱:26#18.104m3、27#20.552m3,储藏室:76.349m3,一层:82.616m3,二层:82.007m3,三层:82.185m3,四层:83.162m3,五层:82.185m3,阁楼:96.904m3,26#:垫层52.724m3+基础206.413m3=259.137m3,地圈梁柱+储藏室+一、二、三、四、五、阁楼,合计:603.512m3,27#垫层+基础:259.137m3,合计:605.96m3。”被告李贵祥提供收款凭证一份,载明:“凤凰嘉园26#、27#楼2012年9月30日,共收到现金款203000元(贰拾万零叁仟元整)霍记学。2012年10月3日收到现金款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霍记学。2013年2月8日收到现金款26000元(贰万陆仟元整)霍记学。2014年元月29日,13000元(壹万叁仟元整)霍记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虽认可被告李贵祥已支付工程款259000元,但后经双方分别计算,计算结果均为被告李贵祥已支付给原告霍治学255000元工程款。另查明,原告霍治学实际实施的工程量为:26号楼基础工程、储藏室的浇注及正负零以上的模板支护,27号楼基础工程及正负零以上的模板支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涉案工程系由案外人朱建国转包给被告李贵祥,被告李贵祥又分包给原告霍治学,由原告霍治学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原告霍治学、被告李贵祥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的资质,应视为原告霍治学、被告李贵祥没有相应的资质,所以就涉案工程转包、分包形成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虽然原告霍治学与被告李贵祥之间的协议属于无效合同,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霍治学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李贵祥支付工程价款。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原告霍治学所承接的工作内容包括基础工程和正负零以上的工程。原告霍治学主张基础工程包括垫层和基础,正负零以上工程包括地圈梁柱、储藏室、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及阁楼,并提供技术员李宝玉出具的总工程量清单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基础工程包括垫层、基础及地圈梁柱,正负零以上工程包括储藏室、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及阁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本涉案工程应认定为基础工程包括垫层和基础,正负零以上工程包括地圈梁柱、储藏室、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五层及阁楼。原、被告双方约定基础工程的价格为55元/平方米;正负零以上工程中浇注和模板支护的总价为230元/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对基础工程的价格为55元/平方米无异议,但对正负零以上工程中浇注的价格和模板支护的价格存在异议。原告霍治学主张正负零以上模板支护的价格为210元/立方米,浇注的价格为20元/立方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贵祥认可的工程价格为:正负零以上模板支护200元/立方米,浇注30元/立方米。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认定为基础工程:55元/立方米,正负零以上模板支护:200元/立方米,正负零以上浇注:30元/立方米。关于诉讼时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且提供证人张某、尚某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霍治学应得工程款为:26号楼基础工程:(52.724m3+206.413m3)×55元/m3=14252.535元,26号楼储藏室浇注:76.349m3×30元/m3=2290.47元,26号楼正负零以上模板支护:(18.104m3+76.349m3+82.616m3+82.007m3+82.185m3+83.162m3+82.185m3+96.904m3)×200元/m3=120702.4元,27号楼基础工程:(52.724m3+206.413m3)×55元/m3=14252.535元,27号楼正负零以上模板支护:(20.552m3+76.349m3+82.616m3+82.007m3+82.185m3+83.162m3+82.185m3+96.904m3)×200元/m3=121192元,以上共计272689.94元。减去被告李贵祥已支付的255000元,被告李贵祥尚欠原告霍治学工程款17689.94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贵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治学工程欠款17689.94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霍治学承担632元,被告李贵祥承担3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人民陪审员  李红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楚 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