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81民初6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文青与滕州市龙泉安恩宝家政服务部、侯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青,滕州市龙泉安恩宝家政服务部,侯添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6652号原告:王文青,女,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州市龙泉安恩宝家政服务部。住所地:滕州市龙泉苑小区塔寺路营业房**号。经营者:林大卫,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山东诺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添(曾用名侯天),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壮壮(系被告侯添之夫),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原告王文青与被告滕州市龙泉安恩宝家政服务部(以下称安恩宝服务部)、侯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安恩宝服务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被告侯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壮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安恩宝服务部从事家政服务工作。2016年5月24日,被告安恩宝服务部安排原告为被告侯添提供家政保姆服务。2016年6月1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作期间摔倒致股骨骨折,在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安恩宝服务部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非在工作期间摔伤,其摔倒是由其自己过失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添辩称,被告侯添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因侯添需要母婴护理员(月嫂),侯添的婆婆朱梅便与被告安恩宝服务部协商,并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安恩宝服务部安排原告提供月嫂服务,侯添方支付服务费2000元,服务时间为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侯添方于当日支付给被告安恩宝服务部服务费2000元。2016年6月10日,原告在被告侯添家口摔倒受伤,致股骨骨折,后在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情况双方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医疗费119499.58元,原告住院的医药费19349.58元(经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后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7345.16元)、门诊医疗费150元;二、滕州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案首页(病案号302940),其中出院诊断中记载如下内容:股骨骨折(左侧)。另有住院病历等证据。原告住院时间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6月20日共计9天;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4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397号)以及检验鉴定费发票一份,经鉴定原告王文青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王文青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20日;原告王文青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100元;四、原告王文青及其配偶XXX、儿子李金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XXX的房屋所有权证(位于荆善安居小区41-4-208室,登记时间2010年6月23日),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配偶XXX、儿子李金鑫护理,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在城区居住多年,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另查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5元。本院认为,被告侯添因需要家政服务,委托其婆婆朱梅与被告安恩宝服务部达成家政服务协议,被告安恩宝服务部安排原告提供家政服务,由被告安恩宝服务部支付原告报酬,原告与被告安恩宝服务部形成劳务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其受到损害应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安恩宝服务部的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安恩宝服务部按4:6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今后治疗费等费用,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及家人(护理人员)均无固定收入,居住在滕州市荆善安居小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主张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侯添基于其与被告安恩宝服务部签订的服务协议而行使安恩宝服务部让渡的劳动过程控制权,原告虽在被告侯添家中具体工作,但二者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且在原告受伤过程中其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添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499.58元;2、误工费22177.69元(34012÷365×238=22177.69),自原告受伤之日至原告被定残的前一日共计238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年计算;3、护理费12859.3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配偶XXX、儿子李金鑫护理,原告住院9天,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住院期间建议2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012÷365×9×2+34012÷365×120×1=12859.33);4、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9=135);5、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20×10%=68024),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的标准计算;6、鉴定费3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伤害,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受诉法院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安恩宝服务部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今后还需行二次手术,司法鉴定意见中载明手术费用需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龙泉安恩宝家政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文青医疗费11699.75元;二、被告滕州市龙泉安恩宝家政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文青误工费13306.61元;三、被告滕州市龙泉安恩宝家政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文青护理费7715.6元;四、被告滕州市龙泉安恩宝家政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文青住院伙食补助费81元;五、被告滕州市龙泉安恩宝家政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文青残疾赔偿金40814.4元;六、被告滕州市龙泉安恩宝家政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文青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七、被告滕州市龙泉安恩宝家政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文青后续治疗费6000元;八、被告滕州市龙泉安恩宝家政服务部赔偿原告王文青鉴定费1860元;九、驳回原告王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八项合计82077.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700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文青负担404元,由被告滕州市龙泉安恩宝家政服务部负担9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旭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