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隋瑞珍与侯峰、侯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瑞珍,侯峰,侯玉珍,张明,张俊,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393号原告隋瑞珍,女,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青岛市。被告侯峰,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侯玉珍,女,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张明,男,汉族,1960年11月29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张俊,男,汉族,1993年1月6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玉珍,女,汉族,1962年8月15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与被告张明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张俊系母子关系。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麦岛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59525085-X。法定代表人郭旭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伯玲,女,汉族,1985年11月24日出生,住诸城市,系公司员工。原告隋瑞珍诉被告侯峰、被告张明、被告侯玉珍、被告张俊、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瑞珍及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伯玲,被告张明、被告张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瑞珍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侯峰向第三人借款400000元,被告张明以青岛市市北区东昌路房产为抵押,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为年息12%,被告张明、被告侯玉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第三人将债权和相关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4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利息;3、原告对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东昌路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侯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明、被告侯玉珍、被告张俊共同辩称,欠款属实,希望调解。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侯峰、被告张明与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侯峰向第三人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2%。被告张明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东昌路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相关费用。逾期还款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并向贷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次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侯峰、被告张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侯峰的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上述协议书签订后,原告隋瑞珍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侯峰376000元。被告侯峰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借款人侯峰实收到贷款人隋瑞珍交给借款本金400000元整。其中376000元已转入本人提供的建设银行账号,剩余24000元以现金形式收到。同日,被告侯峰、被告张明、被告侯玉珍、被告张俊向原告出具具结书一份,载明:债权人隋瑞珍对债务人侯峰享有债权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肆拾万元,具结人张明、侯玉珍自愿将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东昌路房屋为债务人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拍卖费等),具结人已完全充分知悉。具结人特别声明:上述债务为具结人、借款人共同债务,具结人与借款人对该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于庭审中称借款利息按照约定偿付至2015年4月3日,并主张被告按年息24%偿付自2015年4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抵押贷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具结书、房屋他项权证、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峰、被告张明与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侯峰、被告张明、第三人青岛鼎悦典当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内容均是合同签订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将其因上述典当借款合同而对被告江健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且该债权转让行为已通知被告侯峰,故原告依法享有第三人对被告侯峰享有的债权及其为该债权设定的抵押权。被告侯峰收到合同约定的款项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被告侯峰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金、利息。被告张明、被告侯玉珍、被告张俊亦应按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计算自2015年4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明以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东昌路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设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了原告所诉的费用,因此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侯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隋瑞珍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款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4月4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明、被告侯玉珍、被告张俊亦对被告侯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市北区东昌路房产享有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清杰审判员 王 峰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康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