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德华申请执行刘洪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德华,刘洪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47号申请执行人:王德华,男,汉族,1944年5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刘洪成,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关于申请执行人王德华与被执行人刘洪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渝0116民初57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刘洪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德华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90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刘洪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传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洪成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刘洪成当前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刘洪成在交通银行北京丰台东路支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60000元。2017年4月20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截至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人刘洪成尚欠申请执行人王德华本案案款15902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4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民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 伟执行员 黄劲松执行员 张再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小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