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7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艾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7民初218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陈坊积乡润湖村王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67********。被告:艾某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琉璃乡坪塘村双���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81********。被告:洪某某,女,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溪县琉璃乡坪塘村双塘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83********。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艾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3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两被告舅舅,两被告做毛坯房子时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4年6月7日两被告为了购买割禾机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写下总借条一张,即借款36000元。两被告在夫妻期间做毛坯房及购买割禾机,均是为���生活需要,故两被告所借的债务是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借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却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艾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写的,借30000元是购买割禾机,6000元是为了装修房子。被告洪某某辩称,买收割机借30000元艾某某跟我提过,是事实,但借6000元时没跟我说过,我不知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艾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洪某某对30000元无异议,但是对6000元有异议。本院结合被告艾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借条书写的完整性、原、被告举债做屋的事实、以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在法庭上的陈述,对该证据证明的借款金额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艾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是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是舅甥关系。2014年被告艾某某因购买收割机及装修房子需要,先后向原告王某某借款6000元及30000元,并于2014年6月7日合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记载为: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36000元),今借人艾某某2014年6月7日。基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借款时,原告并未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艾某某所借款用于创设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艾某某、洪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某某、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归还借款计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艾某某、洪某某承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宜 彬人民陪审员 陈菊香人民陪审员周敏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伦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