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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与邓岩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邓岩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松原市乌兰大街金钻广场B座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周东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岩,现住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现住吉林省九台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松原公司)与被上诉人邓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702民初2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松原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投保事实和出险事故事实无争议,但对于被上诉人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可信,同时被上诉人属于单方委托,并未告知上诉人。另鉴定结论第五条明确表示了未经鉴定机构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故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程序中,上诉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根据民诉法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重新委托。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邓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一审原告邓岩诉称,2015年10月26日,邓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松原分公司为×××号奥迪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2016年4月24日,于志杰驾驶投保车辆与回玉驾驶的×××号起亚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处理,认定于志杰负全部责任,回玉无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175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50元,花去施救费600元。原告申请理赔遭拒,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7549元、鉴定费355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21699元。一审被告人寿保险松原公司辩称:被告对于原告邓岩所诉的投保事实和出现保险事故事实无争议。只是我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过高,鉴定机构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不符合市场价格,并且没有照片反映车辆损害的部件等,应重新进行鉴定。另外该鉴定结论书第五条表述未经鉴定机构同意,不得向委托方和当事人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机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损失部分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为单方委托,未经被告同意,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邓岩作为投保人与被告人寿保险松原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一份,邓岩为×××号奥迪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95875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16年4月24日10时50分,于志杰驾驶投保车辆×××号奥迪车与回玉驾驶的×××号起亚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于志杰负全部责任,回玉无责任。原告的车辆施救花去600元,有松原市宁江区顺风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原告车辆损失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吉国价2016183号《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号车辆损失金额鉴定为1175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550元,有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告申请理赔遭拒,因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邓岩以×××号奥迪车为被保险标的物与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投保人已履行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缴纳保险费义务,被告理应在出现保险事故时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的责任。原、被告对于投保事实和出现保险事故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重新鉴定请求,但未举证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具有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已经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117549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格,因此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支付的施救费是原告实际损失的数额,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必要的费用,被告理应对此承担赔付责任。该起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给付保险金数额在保险限额之内,被告理应承担赔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邓岩车辆损失保险金117549元、施救费600元、鉴定费3550元,以上合计为121699元。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对于投保事实和出现保险事故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吉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应否采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应当及时主动与被保险人对损坏车辆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等,上诉人怠于履行其职责,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吉林省国证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损坏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评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虽然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供证据,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其原审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因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