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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冷东汉、钮金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东汉,钮金喜,韩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冷东汉,男,1970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钮金喜,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临泉县。曾因盗窃于2016年10月23日被行政拘留。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韩雪,女,1969年7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文盲,无业,住临泉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东汉、钮金喜、韩雪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东汉、钮金喜、韩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6日凌晨5时许,经被告人冷东汉提议并与被告人钮金喜、韩雪(系夫妻关系)合谋后,共同至本区广化桥路现代商贸城一期改造工程工地,窃取工地内铝合金8捆并予以销赃。经鉴定,涉案被盗铝合金价值人民币3636元。2016年11月27日,被告人冷东汉、钮金喜、韩雪在本区营楼村131弄7号被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5捆外加10条铝合金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谭某、张某、郭某的证言、地点及人员辨认笔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合同、型材订料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冷东汉、钮金喜、韩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部分赃物已追回,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钮金喜有盗窃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结合本案上述情节及被告人韩雪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冷东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钮金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冷东汉、钮金喜、韩雪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天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