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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高胜利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胜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8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胜利,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天水市秦州区,电工。2014年1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6月12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6]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胜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胜利及其辩护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2时40分,被告人高胜利伙同其姐夫席武(另案处理)来到本市雁塔区白家村家园招待所门口约见被害人穆某1,意图解决席某与穆某1之间的经济纠纷。席某先见到穆某1,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致席某嘴角受伤,高胜利见状后找到穆某1,与穆某1发生厮打,高胜利持刀将穆某1砍伤,致其头面部皮肤裂伤伴左面神经颞支断裂、左侧腮腺导管断裂、右上肢及右手皮肤裂伤。经鉴定,穆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6月12日,高胜利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高胜利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高胜利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又六个月左右有期徒刑,可以根据民事赔偿情况酌情量刑。被告人高胜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胜利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9日2时许,席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穆某1因经济纠纷产生口角,席武遂带领其妻弟被告人高胜利来到西安市雁塔区白家村家园招待所门口,席某与穆某1发生厮打,致席某嘴角受伤,高胜利见状后与穆某1发生厮打并持刀将穆某1砍伤。经鉴定,穆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伤残程度属十级。同年6月12日,高胜利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案发后,高胜利亲属与穆某1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穆某1对高胜利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民事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撤诉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樊某、高某、穆某2、席某的证言;被害人穆某1的陈述;被告人高胜利的供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胜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高胜利居住地司法行政机构出具的高胜利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意见,对高胜利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胜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琳人民陪审员  刘新玲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蕾打印:扈艳红校对:雷蕾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