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民初5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格瑞斯特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格瑞斯特置业有限公司,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912号原告:江苏格瑞斯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雄州南路216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诚,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20-2号。法定代表人:赵荣亮,执行董事。被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闸东高店工业园区011号。法定代表人:王淑云,执行董事。原告江苏格瑞斯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斯特公司)与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公司)、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瑞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忠诚、被告铭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格瑞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铭达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铭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5万元;3、判令恒盛公司对铭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铭达公司、恒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格瑞斯特公司变更诉请为:1、判令铭达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铭达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恒盛公司对铭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铭达公司、恒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恒盛公司承接了格瑞斯特公司开发的瑞景国际(一期)房屋的门窗安装工程后,将部分或全部工程转包给铭达公司施工。2013年2月7日,铭达公司以春节发放民工工资为由,向格瑞斯特公司借款30万元,由恒盛公司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对利息、违约金、还款方式等均做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格瑞斯特于当日向铭达公司账户汇款30万元。但铭达公司未能按协议履行义务,恒盛公司也未能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格瑞斯特公司认为铭达公司、恒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铭达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1、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该笔借款已经作为格瑞斯特公司应付工程款抵扣了;2、格瑞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格瑞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恒盛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格瑞斯特公司与铭达公司之间有业务关系,铭达公司为格瑞斯特公司的部分项目工程提供门窗安装服务。2013年2月7日,格瑞斯特公司(甲方)、铭达公司(乙方)与恒盛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因乙方年终结算农民工工资还有叁拾万元缺口,特向甲方申请借款叁拾万元。三方就借款及其他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确认该款项为其向甲方的借款而非甲方应付乙方的工程款。乙方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前偿还甲方借款,如逾期,乙方同意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承诺最迟于2013年6月30日前清偿。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担保,如乙方在2013年6月30日前未偿还借款本息,则由丙方在2013年7月10日前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否则丙方除需承担延期利息外,还须另行支付借款金额的30%违约金。2、乙方承诺在2013年3月10日前派员到现场与甲方审计人员一同复核门窗实际制作尺寸并据以确认最终工程款,甲乙双方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确认“瑞景国际花园商住小区”门窗工程的审计结果,在甲方当期有应付乙方工程款(保修金除外)的情况下,如甲方认可,乙方同意用该应付工程款冲抵全部或部分上述借款本息。3、乙方承诺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将应开具给甲方的发票(包括合同和乙方前期承诺书中约定由乙方开具的发票)全额开齐给甲方,如逾期,乙方同意在本项目结算金额之外另付甲方本项目结算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如乙方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上述违约金,则由丙方负责在2013年7月10日前无条件支付给甲方。协议签订的当日,格瑞斯特公司将30万元借款汇入铭达公司的账户。2014年11月18日,格瑞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流与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亮结算确认了瑞景国际01-05幢住宅现场实际测量门窗净尺寸面积汇总表。2014年11月20日,张洪流发送一组电子邮件给赵荣亮,拟对相关工程款及借款进行确认和结算,但因双方对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铭达公司当时不认可该份邮件,未对该份邮件中的结算方式及结果进行确认。现格瑞斯特公司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格瑞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诉争借款是否已经作为应付工程款予以抵扣,铭达公司及恒盛公司是否负有向格瑞斯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格瑞斯特公司与铭达公司约定借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铭达公司到期未偿还。格瑞斯特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发出的电子邮件中向铭达公司主张了该笔借款,铭达公司亦承认在发送电子邮件之前格瑞斯特公司曾就工程款及借款数额与其进行了对账,双方一致同意30万元借款在工程款中扣除。虽然双方就工程款与借款如何结算并未最终达成一致意见,但格瑞斯特公司已经向铭达公司主张借款,此举导致了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自2014年11月20日起重新开始计算,至格瑞斯特公司于2016年9月9日诉至本院时,其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争议焦点二,《借款协议》中约定:铭达公司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与格瑞斯特公司一同复核门窗实际制作尺寸并据以确认最终工程款,并于2013年3月31日前确认门窗工程的审计结果,在格瑞斯特公司当期有应付工程款且格瑞斯特公司认可的情况下,若铭达公司同意,可用该应付工程款抵扣借款本息。然格瑞斯特公司与铭达公司并未在2013年3月31日前完成门窗工程的审计结果确认,而是到2014年11月18日才完成对门窗净尺寸面积的汇总确认。在此之后,格瑞斯特公司将结算材料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至铭达公司(结算材料中将诉争的30万元借款在应付工程款里做了抵扣),但铭达公司并不认可该结算材料中的工程款数额,故未对该结算作出确认,双方也并未就工程款及借款本息进行最终结算。由于对应付工程款数额存在分歧,现格瑞斯特公司不同意将铭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在工程款里扣除,要求铭达公司立即偿还3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格瑞斯特公司要求铭达公司给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格瑞斯特公司与铭达公司工程款纠纷,由于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铭达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恒盛公司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恒盛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协议》中承诺为铭达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无条件担保,是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盛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铭达公司追偿。恒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格瑞斯特公司要求铭达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恒盛公司对铭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格瑞斯特置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以3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负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通市恒盛幕墙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可向被告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由两被告共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厉荣媛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人民陪审员 魏广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