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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周某、代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代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35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暂住重庆市南岸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7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区看守所。被告人代某(绰号“涛娃”),男,汉族,1995年8月7日生,,出生地四川省大英县,初中文化,暂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刘永红,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代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顺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已判决)认为赵某(已判决)将其女朋友蒋某抢走而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约定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解决此事。后周某某邀约任某2、任某1(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到渝州交易城,找到赵某并发生争执,赵某将周某某等人持械上门并要强行带走蒋某某的情况电话告知刘某3(已判决),后被告人周某接受刘某3邀约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代某接受刘某2(已判决)邀约帮助刘某3一方斗殴。被告人周某、代某先后到达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大门附近,周某持木棒、代某持砍刀参与对周某某方追打,期间造成对方斗殴人员任某1左臂骨折,右小指被砍断。经鉴定,任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代某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代某的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代某有坦白情节,是初犯、从犯,代某曾经到公安机关查询自己是否被网上追逃,具有自首的意愿,积极赔偿伤者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已判决)认为赵某(已判决)将其女朋友蒋某某抢走而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约定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解决此事。后周某某邀约任某1、任某1(均另案处理)等六人到渝州交易城,找到赵某并发生争执,赵某将周某某等人持械上门并要强行带走蒋某某的情况电话告知刘某3(已判决),后被告人周某接受刘某3邀约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代某接受刘某2(已判决)邀约参与刘某3一方斗殴。被告人周某、代某先后到达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交易城大门附近,周某持木棒、代某持砍刀参与对周某某方追打。在殴打过程中造成对方斗殴人员任某1左臂骨折,右小指被砍断。经鉴定,任某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被民警捉获。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代某被民警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病历,鉴定文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1)九法刑初字第01430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2)九法刑初字第01049号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被害人任某1陈述,证人赵某、刘某1、梁某、刘某2、周某某、陈某、任某1、任某1、孙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代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周某、代某的家人分别代二被告人各赔偿了任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8200元。任某2对被告人周某、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对此有任某2提交的谅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代某伙同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周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周某、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海某、代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代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可对其适用缓刑。代涛的辩护人认为代某系从犯、初犯、有坦白情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37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福弘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袁亚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永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