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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武怀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怀宜,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怀宜,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梅,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胡传磊,该支行行长。上诉人武怀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高新科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开发区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6)皖0322民初3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怀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梅、被上诉人建行开发区支行的负责人胡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怀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03年7月武怀宜通过蚌埠龙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按揭方式购车时,将办理贷款的所需手续交给了龙腾公司,后由于车辆紧张没有车,武怀宜放弃购车,龙腾公司未将相关手续退还给武怀宜。武怀宜于2015年9月23日在中行办理个人银行卡业务及2016年2月20日在工行办理银行卡业务需要查询个人信用记录时均未显示不良信用记录。现因武怀宜办理公司法人变更需要查询个人信用记录才发现建行开发区支行于2005年7月将武怀宜列入不良信用记录,从而导致武怀宜无法顺利完成变更事宜。一审判决在未查明该笔贷款是否系武怀宜所借及由谁偿还的情况下即认定武怀宜欠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属实,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同时,该笔车贷2005年7月到期后,建行开发区支行从未向武怀宜催促还款,即使存在未还款的事实也因时间过长而超过诉讼时效;在未告知武怀宜的情况下于2005年7月将武怀宜列入不良信用记录,未给武怀宜补救的机会,给武怀宜日常生活及经营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建行开发区支行辩称,武怀宜于2003年向该支行申请贷款19万元,手续齐全,其未偿还贷款事实清楚,一审判决正确。武怀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行开发区支行立即消除武怀宜的不良信用记录并尽快予以恢复武怀宜的信用记录情况;2、诉讼费由建行开发区支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18日武怀宜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武怀宜从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9日至2005年7月18日,借款用于向腾龙汽贸购买欧曼牌汽车(型号B11241VLPJP,发动机号B0306424)。2003年7月18日武怀宜通过建行开发区支行将19万元转入蚌埠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武怀宜于2003年7月1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支公司为欧曼牌汽车(型号B11241VLPJP,发动机号B0306424)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另查明,武怀宜没有偿还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武怀宜认为建行开发区支行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的行为侵犯了其名誉权,但武怀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了银行借款19万元。根据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武怀宜已经从腾龙汽贸公司购买了欧曼牌汽车并购买了相关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武怀宜欠建行开发区支行借款属实,中国人民银行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不构成侵犯武怀宜的名誉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武怀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开发区支行侵犯了武怀宜的名誉权,故一审法院对武怀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武怀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武怀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武怀宜提供了2017年3月22日查询的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在武怀宜与建行开发区支行诉讼期间,建行开发区支行再一次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了不良信息记录,将该笔欠息展期到2017年2月28日。建行开发区支行质证意见为:无法确定该份信用报告的真实性;逾期记录每个月都会更新,不是展期到2017年2月28日,是借款到期后当事人必须要还款,只是因为武怀宜在3月份查询,所以显示的是2月份记录。本院认证如下:武怀宜提供的上述个人信用报告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但不足以达到武怀宜的证明目的。武怀宜对一审法院查明的“2003年7月18日武怀宜通过建行开发区支行将19万元转入蚌埠市腾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上”有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建行开发区支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武怀宜要求建行开发区支行消除其不良信用记录并尽快予以恢复其信用记录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上述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行开发区支行在一审中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审批书、《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贷款支付凭证、车辆保险单等贷款材料一组,证明武怀宜在建行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19万元,建行开发区支行按照规定向武怀宜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武怀宜至今未偿还该笔贷款。武怀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武怀宜与建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该《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建行开发区支行将借款直接转入经销商腾龙汽贸在建行开发区支行处开立的存款户内。建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汽车)贷款支付凭证可以证明建行开发区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了19万元借款的支付义务。武怀宜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约定还清了该笔借款。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只是对武怀宜逾期还款情况的客观记录,武怀宜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个人信用报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武怀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武怀宜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润洲审 判 员  庞 玲代理审判员  张志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房 鑫书 记 员  徐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