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向红与张兴国、王吉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红,张兴国,王吉来,梁山县长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709号原告李向红,女,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兴国,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阳谷县,现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来,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东鲁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山县长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梁山县梁山街道办林庄村。法定代表人:南昭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交通路17号。负责人:李瑞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向红与被告张兴国、被告王吉来、被告梁山县长丰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张兴国和被告王吉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后变更为1372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14时20分,被告张兴国驾驶鲁H×××××号车在孟庄路、昌邑路路口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张兴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对起诉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⒉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票据一宗,住院费发票及明细一份;⒊无轮助行器收据一份;⒋鉴定结论及发票各一份。被告张兴国和被告王吉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吉来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长丰公司,被告张兴国是被告王吉来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后被告王吉来垫付了医疗费21647.13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兴国和被告王吉来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⒈交强险保单、车辆行驶证和张兴国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⒉原告的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及急救车票据八份、住院费发票及明细一份;⒊收条八张。被告长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在依法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驾驶证、保险单页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承担。被告张兴国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取得交运部门颁发的上岗证,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答辩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王吉来系鲁H×××××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长丰公司名下营运,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被告张兴国受被告王吉来雇佣驾驶鲁H×××××号车辆,其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号为130001156375号,有效期自2010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2016年3月25日14时20分,被告张兴国驾驶鲁H×××××号车沿本市孟庄路南向北行驶至昌邑路路口时,适原告将沿孟庄路西向东横过道路,车辆与原告身体相撞,致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经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兴国驾驶车辆观察不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被告王吉来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则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拒绝赔偿非医保统筹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2.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救治,经检查诊断为左踇趾开放性骨折、左踝关节皮裂伤、左第1、2跖骨近端骨折、左第2楔骨骨折、头外伤反应等,遂收治入院,于当日行清创缝合术,经24天的治疗后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出院时左足肿胀减轻、足部局部皮肤颜色变黑坏死,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禁止下地负重等,出院证中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多次复诊。2017年2月20日,原告入住青岛市市立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足内侧肌挛缩、××、骨质疏松、右足瘢痕挛缩,经2天的保守治疗后,原告自行要求出院,遂于2017年2月22日出院。以上原告共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25538.77元,其中被告王吉来垫付20147.13元,原告实际支付5391.64元。另外,被告王吉来还支付给原告现金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二份、住院病历二份、门诊票据一宗、住院费发票一份、明细一份和被告王吉来提交的原告门诊病历一份、门诊票据及急救车票据八份、住院费发票及明细一份为证。原告还提交了青岛海慈医疗集团挂号小票二份、青岛市市立医院医保支付凭证三份,因未提交正式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进行鉴定的事实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鉴定结论,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踇趾骨折等并手术,目前左足背内侧稍隆起,右足负重受限,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第4.10.10.d)条“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之规定,其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该事实有鉴定结论和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定残后又于2017年2月再次住院,因此鉴定是在治疗尚未终结、伤情不稳定的情况下作出的,故不认可鉴定结论。该鉴定由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明确,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证据⑴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5538.77元,其中被告王吉来垫付20147.13元,原告实际支付5391.64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⑵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0元的标准请求赔偿住院24天的伙食补助费480元,其计算标准未超出青岛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⑶交通费。原告请求按每天10元的标准赔偿住院24天的交通费240元,未超出青岛市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吉来提出已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但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⑷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26天的护理费3460元,未超出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⑸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的标准赔偿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77天的误工费4076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期限过长,同意按《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标准中规定的120天赔偿。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53715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期限,因原告未提交连续的休息诊断证明,请求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依据原告先后住院26天、出院证载明休息90天的事实和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12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659.72元(53715元/年÷365天/年×120天),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⑹康复器具费。原告提交了收据一份,证明其于2016年4月购买拐杖一支花费150元,该器具系原告康复所必须,本院予以确认。⑺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结合10%的伤残比例赔偿20年的残疾赔偿金8074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按农村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⑻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被告应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被告张兴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和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的事实,本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偿非医保统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根据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吉来、挂靠在被告长丰公司名下的事实,依据挂靠车辆肇事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及其免赔的费用,由被告王吉来和被告长丰公司连带赔偿。根据被告张兴国系被告王吉来雇佣的陈述,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兴国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将非医保统筹医疗费、营运损失等规定免赔,扩大了交强险条例规定的免赔范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3268.49元,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含非医保统筹医疗费),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7249.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内赔偿16018.77元,被告王吉来和被告长丰公司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吉来已垫付的29147.13元(含医疗费20147.13元、现金9000元),可自本案案款中领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本案损失133268.49元,其中由原告李向红领取的104121.36元支付到李向红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延安路支行开立的6228480248224832274号账户,由被告王吉来领取的29147.13元直接支付到王吉来在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北支行开立的6229882396888888号账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22.5元(原告已预交4106元),包括变更诉讼请求后的案件受理费3045元、减半收取1522.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并直接支付到原告账户,剩余的1783.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