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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英元、谭广辉与王新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英元,谭广辉,王新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11民初173号原告:刘英元,女,1961年12月12日生,满族,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谭广辉,男,195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福祥,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民,男,1958年2月6日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英元、谭广辉与被告王新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辽0711民初418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辽07民终198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711民初4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英元、谭广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坐落于原告土地上的房屋并退出该土地;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李一青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李一青位于锦州市太和区汤河子新兴里69号土地、地上房屋及用电等,该土地原系锦州女儿河造纸厂的土地。后二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并于2013年9月3日取得该土地权属证书,土地证号为【锦太国用(2013)第0000**号】,使用权面积1915.22平方米及宗地图。被告的房屋是系原锦州女儿河造纸厂私下许可职工自行建造,无任何手续可随时拆除的简易活动房,在该厂破产时,破产管理人已经通知被告拆除,但被告一直没有拆除,违法使用至今。因该房屋有部分坐落于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见宗地图),其余部分坐落于公用通道上,影响正常通行与使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拆除违建房屋,退出原告的土地,遭到被告无理拒绝。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违建房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由行政机关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英元、谭广辉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刘英元、谭广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强审 判 员  李水靖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