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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2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贺某、阳某、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贺某,阳某,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代表人,行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贺某。被告阳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因与被告贺某、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神祺房地产公司)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何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定苗、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被告神祺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请求判令:1、解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贺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贺某、阳某立即偿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本息合计360731.32元,其中借款本金359125元,利息1606.32元(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和逾期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贺某、阳某支付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8037元;4、神祺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对贺某提供的位于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金色夏威夷8栋1101房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神祺房地产公司辩称:1、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仅将还贷情况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在这个时间之后,神祺房地产公司继续承担了保证责任,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每月都在自己保证金账户内划走相关款项;2、律师费计算过高,超出标准;3、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应当就债务人贺某提供的房屋担保优先实现债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贺某、阳某承担。被告贺某、阳某在答辩及举证期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1997年3月25日,贺某与阳某登记结婚。2014年7月22日,贺某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30783800-2012-2014052228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贺某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即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2034年7月30日,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支付凭证为准;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3、贺某以其名下位于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金色夏威夷8栋1101房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贺某应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4、贺某不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贺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要求贺某承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神祺房地产公司自愿为贺某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神祺房地产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首先向贺某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贺某对贺某提供的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宁房预玉潭字第214003640号)。2014年8月6日,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贺某指定的神祺房地产公司的账户内汇入39万元。之后,贺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3日,贺某拖欠到期应还借款本金1625元,到期应还利息1606.32元,未到期本金357500元,以上合计360731.32元。同时查明,2013年2月16日,被告神祺房地产公司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编号为4307838002013000095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神祺房地产公司对购买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与新康路交汇处的金色夏威夷项目的全部购房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2、保证期间为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购房人签订单笔借款合同之日起至神祺房地产公司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3、保证范围为自2013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因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向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也包括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另查明,2015年7月,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个人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与贺某、张腊梅、神祺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并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37元。以上事实,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对账单、房屋抵押预告登记、《个人不良贷款司法催收合作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贺某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430783800-2012-2014052228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贺某提供借款本金39万元的义务,但贺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有权行使解除权,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解除与贺某签订的编号为430783800-2012-2014052228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贺某应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截至2016年4月13日,贺某拖欠到期应还借款本金1625元,到期应还利息1606.32元,未到期本金357500元,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贺某向其偿还截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本金359125元、利息1606.3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575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430783800-2012-20140438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为实现债权向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37元,该费用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且已实际支付,按约定应由贺某负担,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起诉请求贺某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803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贺某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宁乡县玉潭镇金色夏威夷8栋1101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未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请求对该房屋处置后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神祺房地产公司与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神祺房地产公司应对包括贺某在内购买位于宁乡县玉潭镇二环路与新康路交汇处的金色夏威夷项目的全部购房人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责任,故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请求神祺房地产公司对贺某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贺某在向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借款时,其与阳某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且其借款行为是用来购置房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阳某应对贺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与被告贺某签订的编号为430783800-2012-2014052228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贺某、阳某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本金359125元、利息1606.32元。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575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430783800-2012-201404388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4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贺某、阳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037元;四、被告某公司对被告贺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贺某、阳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被告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贺某、阳某追偿。本案受理费6982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945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担52元,由被告贺某、阳某、某公司共同负担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颜 滔(此页无正文)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