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江苏人参球铁销售有限公司与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人参球铁销售有限公司,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570号原告:江苏人参球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府琛广场1幢51号,组织机构代码05863648-2。法定代表人:李莲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文达,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山镇机光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世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人参球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参球铁公司)诉被告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克亨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华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参球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克亨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参球铁公司诉称,我公司和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5月27日和7月22日签订了三份生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我公司采购生铁,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65856元的生铁,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向我公司付款345467.88元的款项,尚欠我公司货款20388.12元,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388.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给付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威克亨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5月27日和7月22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三份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型号为Q12的铸造生铁。合同签订后,从2017年5月17日至2016年8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65856元的生铁,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45467.88元的款项,尚欠原告货款20388.12元,该款经被告多次催要,始终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付款。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将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变更明确为:被告支付以20388.12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生铁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共计价值365856元的生铁,并向被告出具了相应的金额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仅向原告支付了345467.88元的款项,尚欠原告货款20388.12元,故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20388.12元货款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威克亨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人参球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88.12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155元,保全费230元,合计38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被告应负担的38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朱华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清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