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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某、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与张某、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张某,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8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四道街路北。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女,1982年2月27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76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商某,赤峰市红山区桥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赤峰市工商局红山区分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钢铁街润峰大厦胡同内。法定代表人贾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行政撤销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商某,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胡玉峰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悦豪公司系2012年6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某。2015年8月14日,案外人卢某以第三人悦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将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张某变更为第三人王某,并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委派书等申请材料。同日,被告将第三人悦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姓名张某变更至第三人王某名下。现原告以第三人王某伪造其签字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对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作出错误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另查明,案件审理中原告认为公司变更登记档案中应属张某签名处其签名均系伪造,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将变更档案中股东决定签字及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的”张某”三字确定为检材一、二,并将公司登记申请书及张某本人书写字迹等材料确定为样本。后该鉴定所作出津天鼎外[2016]文书鉴字第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二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据以作出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证据中,股东决定签字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张某”的签字均为他人书写,且原告本人并未到场办理。被告仅依据公司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等书面材料即办理变更登记,未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赤峰市工商局红山区分局于2015年8月14日对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作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行为。宣判后,上诉人王某、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赤峰市工商局红山区分局作出的变更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理由为: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涉案相关事实,本案涉案事实是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4日,原系于鹏飞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7与20日,于鹏飞因客观原因,与其表弟张某口头协商,在赤峰市工商局红山区分局将赤峰市悦豪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形式上变更为张某。张某既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也不投资参与盈余亏损分配,且不承担任何法律风险责任。上诉人是基于被上诉人张某在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以后仍未进行任何出资才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对被上诉人张某的利益没有任何影响。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张某的实际出资情况。即使张某有实际出资,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的决定应该由公司股东或者董事会进行表决,且在表决过程中应当查清被上诉人张某与股份相对应的表决权有多少,才能确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是否有效。被上诉人张某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为”红山区工商局仅依据书面材料办理变更登记,未尽审慎审核义务,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为: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诉人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内部情况,作为公司登记机关无从知晓,因此不做评判。但可以得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事争议,应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二、上诉人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变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申请变更登记的申请人是上诉人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变更材料也由其提供,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规定,应该由申请人赤峰悦豪酒店有限公司对变更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工商机关应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审被告原赤峰市工商局红山区分局出具说明因职能整合赤峰市工商局红山区分局已更名为赤峰市红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据以作出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证据中,股东决定签字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张某”的签字均为他人书写,且被上诉人张某本人亦未到场办理,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依据他人签字的材料办理的变更登记应予撤销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艳红审 判 员  王建华代理审判员  马欣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一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