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希兰、李继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兰,李继周,李继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兰,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务民,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周,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继洪,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杰,贵州贵兴���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权宇,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希兰因与被上诉人李继洪、李继周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希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继周、李继洪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否认在现场,但派出所调取的笔录表明上诉人的伤是被李继洪从“井”里(墓穴)强制拉开后发生打架才被打伤的,不是被抬棺材的人撞伤的,被上诉人辩解其没有在现场不可能打伤上诉人不属实。同时,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调解协议、委托书,证明了上诉人被打伤后在派出所调解时,被上诉人认可整个打架过程。上诉人的伤就算是抬棺���的人撞伤的,被上诉人也应承担责任。因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李继洪、李继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希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被告李继洪、李继周赔偿原告张希兰各项损失6037.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李继周、李继洪欲将其去世的母亲安葬在张希兰之夫陈正海与章中转包的“七三茶场”范围内,张希兰知道后,于当天早上与陈正海到茶场内阻拦。9时许,李继周、李继洪亲友将棺材抬到茶场时,张希兰前去阻拦,被抬丧队伍撞倒在地,抬丧人员继续向前将棺材抬到“井”(墓穴)边,后张希兰又到“井”内阻止安葬,李继洪将其强行拉开,并继续安葬,陈正海遂报警。贞丰县长田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张希兰劝离。张希兰于��伤当日下午到贞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0日出院,经诊断为:“1、枕顶部头皮血肿;2、左侧胸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790.03元。张希兰住院期间于2015年12月18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头部CT扫描支付检查费505元,另在门诊开药支付药费58.02元。经贞丰县公安局长田派出所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希兰作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希兰的损伤属轻微伤,张希兰支付了鉴定费700元。另查明,李继周、李继洪安葬其母亲的坟地系章中与贞丰县长田镇人民政府承包后,又转包给张希兰之夫陈正海管理使用的土地。一审法院认为,张希兰为阻止李继周、李继洪将其母亲安葬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内,与李继周、李继洪家发生纠纷,发生纠纷后张希兰受伤住院。张希兰认为系李继周、李继洪将其打伤,要求李继周、李继洪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证明其所受损���系李继周、李继洪的行为所致。根据张希兰事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其叙述事发当日,张希兰前去阻拦抬丧队伍将棺材抬到茶场内,被抬丧队伍撞倒在地,后来又与李继洪三弟兄发生抓扯,抓扯时张希兰倒地,不知被谁甩石头打在头上,因看见李继周甩石头打陈正海,就认为是被李继周甩石头打伤的,但李继周、李继洪均否认将张希兰打伤。张希兰当天被抬丧队伍撞倒在地,发生抓扯时人数众多,不能确定所受损伤系李继周、李继洪所为,对其请求李继周、李继洪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希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希兰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焦点为:李继周、李继洪对张希兰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李继周、李继洪在未取得张希兰夫妇同意的情形下,强行将其母亲安葬在张希兰家承包管理的土地内,张希兰有权对该行为进行阻止。故李继周、李继洪对此存在过错。张希兰家在事发时向贞丰县公安局长田派出所报案后,李继周、李继洪及其弟李继兵在该派出所时陈述张希兰系因阻止安葬队伍时在墓穴旁被抬丧人员撞伤。张希兰在事发当天住院治疗,其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的诊断结论为“1、头顶部头皮血肿;2、右侧胸部软组织损伤”。李继周、李继洪在派出所的陈述以及张希兰的病历等证据,可以证明张希兰在事发当天系被帮忙李继周、李继洪家抬丧的人员撞伤后于受伤当日入院治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抬丧人员系义务帮工人员,李继周、李继洪没有拒绝帮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致伤张希兰的抬丧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应对张希兰被撞伤后住院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希兰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其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李继洪、李继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以“原告当天遭到抬丧的人撞倒在地,发生抓扯时人多,不能确定是二被告所为”为由驳回张希兰的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于张希兰请求李继周、李继洪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张希兰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应予支持,医疗费、鉴定费以发票为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每天100元;对张希兰主张的交通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证实,但结合其受伤后送医院住院治疗,以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头部CT扫描支付检查的事实,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300元;误工费参照贵州省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以及张希兰的农村居民身份予以计算。对于张希兰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且没有证据证明其需要护理或者因护理而支付了护理费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对张希兰受伤产生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53.32元(1790.3元+505元+58.02元);2、误工费368.12元(4天×92.03元);3、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4、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300元。共计4121.44元。综上所述,张希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2016)黔2325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李继洪、李继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上诉人张希兰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121.44元。三、驳回上诉人张希兰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合计450元,由被上诉人李继洪、李继周负担300元,上诉人张希兰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鹏审判员 赵 舒审判员 张国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礼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