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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5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斌,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斌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速裁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于2016年12月6日23时许酒后驾驶小型汽车从渝北区XX滩出发往江北区方向行驶,当行至渝北区XX路XX水煮鱼店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查获,胡斌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82.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斌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的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胡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