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9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江西光华塑料厂与东阳市天怡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光华塑料厂,东阳市天怡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民初367号原告:江西光华塑料厂,住所地:江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港口大道8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815832227XJ。负责人:熊件根,该厂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根,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该厂车间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年,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该厂法律顾问,被告:东阳市天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大道56号,组织机构代码:72275072-7。法定代表人:金忠良。原告江西光华塑料厂与被告东阳市天怡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光华塑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根、尹志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天怡服饰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经本院院长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光华塑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承揽费3360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女童裤12000条,规格款号为453款,单价为5元/条;委托加工运动休闲裤一批,规格款号为7438款,单价为8元/条,由被告提供原辅材料。8月29日,因被告对7438款更改款式,单价变更为8.8元/条。7月31日,被告从原告生产车间提货453款童裤200条,至10月9日止,453款提货19次计12547条,计加工费62735元;7438款(8元/条)提货5次计3169条,计加工费25352元;7438款(8.8元/条)提货33次计26640条,计加工费234432元;仍有7438款(8.8元/条)12900条在原告仓库,被告未提货,计加工费为113520元,合计加工费为436039元。2013年9月,被告支付加工费10万元,余款33603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东阳市天怡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江西光华塑料厂营业执照、浙江省东阳市天怡服饰有限公司基本情况、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东阳市天怡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9月17日付款凭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江西光华塑业有限公司外协加工产品发货通知单、物流运单,本院认为,该发货通知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提货人处签名非被告工作人员。物流运单收货人均为“俞晓萍”,但收货人签章处并无“俞晓萍”的签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俞晓萍”系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再者,该物流运单的发货单位为件数,亦无法与发货通知单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阳市天怡服饰有限公司委托原告江西光华塑料厂加工裤子,2013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0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向浙江省东阳市信访局反映被告委托其加工一批长裤4万条,加工款36万元,被告以加工质量问题拖欠加工款,要求信访局帮助解决。东阳市白云街道办事处回复,街道劳管站已与被告老板取得联系,他同意与原告协调解决,如你们协调不成,建议原告走司法途径解决为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亦曾向被告催讨加工费,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委托加工长裤的型号、单价、数量,亦不能证明原告已发货情况及被告已实际收货的情况。原告未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光华塑料厂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1元,由原告江西光华塑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运琦人民陪审员 李煕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