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27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隗熠与叶晨、阙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隗熠,叶晨,阙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27334号原告:隗熠,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雅聪,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晨,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阙佳丽,女,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汉中市,住上海市。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甜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隗熠与被告叶晨、阙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隗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玲律师,被告叶晨、阙佳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柱律师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隗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万元;2、两被告以借款本金33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基准支付原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8万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计息,借款本金15万元自2016年11月21日起计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9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18万元给两被告,月利率3%,借期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转账交付被告叶晨18万元。2016年11月21日,两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出借15万元给两被告,月利率3%,借期1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转账交付被告阙佳丽15万元。关于两笔借款,两被告还共同签署了借据和收据,确认了借款和收款的事实。两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既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本金。考虑到月利率3%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在起诉时对利率的计算标准进行了调整,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阙佳丽、叶晨辩称:两被告与原告并不熟悉,借款都是通过案外人吴凯进行的,原告只是名义上的出借人。虽然两份《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上均有两被告的签名,但18万元是被告叶晨收取的,15万元是被告阙佳丽收取的,所以应当由两被告对各自收到的款项予以返还而不是共同返还。虽然叶晨收到转账18万元,但收到后就将6万元交付吴凯;阙佳丽收到转账15万元,收到后也将5万元交付吴凯,故两被告实际各自积欠的借款本金分别为12万元和10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3万元。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没有异议,但借款期内利息两被告已支付给吴��,逾期利息应当从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开始起算。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两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18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需要,月利率为3%。借期三个月。两被告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言明借款本金为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转账至被告叶晨民生银行账户18万元。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言明收到原告交付的18万元整。2016年11月21日,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两被告,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为经商需要,月利率为3%,借期一个月。两被告还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言明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转账至被告阙佳丽农业银行账户15万元。两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言明收到原告交付的15万元整。2016年1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告同时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保全两被告名下354,83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等值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当日作出民事裁定,并实际查封两被告名下的上海市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审理中,两被告提供了被告阙佳丽与案外人吴凯之间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旨在证明两被告在收到转账后将部分钱款交付吴凯,故借款本金并非原告所述的33万元。原告认为,此份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再提供的,而且是被告方与案外人之间的电话录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两被告主张就被告各自收到的借款还款,与《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主张在收到借款后已部分还款并支付利息,首先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两被告所述还款和付息系归还于案外人而非本案原告,故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关于借款33万元的合意,��供了收据和转账凭证证明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33万元,上述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两笔借款的发生之日起计息,并将原约定的月利率3%调整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阙佳丽、叶晨共同归还原告隗熠借款本金人民币33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阙佳丽、叶晨共同支付原告隗熠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基准,自2016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阙佳丽、叶晨共同支付原告隗熠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基准,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22.45元,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294.15元,均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逸人民陪审员 濮汝平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卫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