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2民初2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赵才义与夏丙军、夏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才义,夏丙军,夏才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2550号原告:赵才义,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丙军,男,1966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夏才兰,女,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原告赵才义与被告夏丙军、夏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才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丙军、夏才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才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两被告因修缮房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夏丙军未答辩。被告夏才兰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被告夏丙军、夏才兰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被告夏丙军、夏才兰因修缮房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6个月还清,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赵才义现金5万元正(伍万元正)经双方协商6个月还清。借款人夏丙军夏才兰2016年1月6日注:夏丙军与夏才兰是夫妻”。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丙军、夏才兰借原告赵才义现金50000元,由被告夏丙军、夏才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丙军、夏才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才义借款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520元,被告夏丙军、夏才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奎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