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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执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大岭山森鑫脚手架厂、张柏华、王小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2017)赣0803执153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东莞市大岭山森鑫脚手架厂,张柏华,王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803执153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王向阳,男。被执行人东莞市大岭山森鑫脚手架厂。经营者张明发,男。被执行人张柏华,男。被执行人王小宝,男。申请执行人吉安市青原区建安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东莞市大岭山森鑫脚手架厂、张柏华、王小宝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803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东莞市大岭山森鑫脚手架厂、张柏华、王小宝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扣留被执行人东莞市大岭山森鑫脚手架厂、张柏华、王小宝的银行存款85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赖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