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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霞、周国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霞,周国永,王晓华,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8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霞,女,汉族,1978月2日24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回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内乡县。系杨霞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永,男,汉族,1965年12月27日出生,住南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华,女,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南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人民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74577649-5。法定代表人:冯居朝,任董事长职务。上诉人杨霞为与被上诉人周国永、王晓华、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淯阳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霞诉上称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理由:2010年4月,杨霞购买周国永位于原华东村经淯阳房地产公司城中村改造的拆迁安置房一套(东华新村小区1号楼3单元2205房)。2012年7月淯阳公司在房屋未完善交工验收情况下登报通知业主选房领钥匙。杨霞入住4年来饱受不完善房屋的折磨和困扰。2016年3月份以来,淯阳公司前期托管的物业公司在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通知杨霞缴纳2016年度的物业费,杨霞拒绝在房屋未完善交工之际缴纳不合理费用。2016年5月18日,杨霞居住房屋的临时用电被停,不能正常生活,至今无法居住,有家不能回,每日承担着高额的食宿费用,一家人漂泊在外居无定所痛苦异常。故诉请:1、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周国永、王晓华按约定交房条件完善房屋并交工验收;赔偿杨霞经济损失3000元;对杨霞停电期间的住宿及生活费用按每日300元赔偿给杨霞至通电正常生活为止(即从2016年5月18日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2、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杨霞以后正常用电,不能因停电影响杨霞正常生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7年12月7日,淯阳公司作为甲方和王晓华作为乙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乙方安置到东华新村小区2号住宅楼23楼A西户和东华新村小区1号住宅楼3单元22楼A西户。2010年4月1日,周国永作为出卖人甲方和杨霞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一、甲方将位于人民北路东华新村内的拆迁安置房一套卖给乙方,面积一百二十平方米,甲方将单元房收据及一切相关手续交付乙方。乙方支付现金30万元整。二、双方约定乙方在签协议时先付给甲方部分房款,待到该房屋交付使用时全部结清房款,甲方同时将一切手续交付给乙方。以后由乙方参与选房,办证时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办理房产证,该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2010年7月6日,王晓华和周国永共同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杨霞现金30万元整。2012年6月30日,淯阳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杨霞(王晓华转)人民币12992元。附注1#3单A西22层补房款和今收到杨霞(王晓华转)人民币5800元。附注1#3单A西22层。2012年7月1日,杨霞交纳物业、垃圾、对讲门、社卫费、装修垃圾清理、装修管理费等共计3096元;杨霞支付上述款项后,即开始入住南阳市人民北路淯阳东华新村小区1号楼3单元22楼A西户至今。2016年3月至5月期间杨霞交纳电费及公摊共计35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杨霞与王晓华、周国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关于杨霞请求淯阳公司、周国永、王晓华按约定交房条件完善房屋并交工验收,责令不履行义务交付不完善房屋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在房屋买卖协议中对交付房屋的条件等问题作出明确约定,在庭审过程中,杨霞也未能明确提出要求交付房屋所应达到的交付条件,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所交付的房屋未到达相关标准,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3000元。故对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霞请求淯阳公司保证以后正常用电,不能因停电影响其正常生活的诉讼请求。通水、通电是业主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物业公司应尽的基本义务,物业公司无权以业主拖欠物业费为由,停止对业主供水、供电。但从杨霞当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杨霞所居住小区的物业公司是南阳市淯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淯阳公司,杨霞属于起诉主体错误,故对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霞请求对其停电期间的住宿及生活费用按每日300元赔偿至通电正常生活为止的问题,因杨霞仅提供了南阳市通源维也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8日出具的6000元发票一张,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这是杨霞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在该店住宿,且与杨霞庭审中称住宿每日300元的陈述不符,无法认定,故对本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杨霞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房屋买卖协议》效力的评述、认定,对上诉人杨霞关于房屋的交付条件、赔偿不完全交付房屋的损失、保证正常用电的诉讼请求的评述、处理,与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霞关于停电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属起诉主体错误,且证据不足。故上诉人杨霞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华审判员  王 妮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上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