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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申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闵国强民间借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闵国强,赵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闵国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翀。再审申请人闵国强因与被申请人赵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闵国强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据以认定被申请人具有实际现金支付能力的证据是违造的。欠条只是双方的经济往来结算,且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时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因此,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规定,请求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民终80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本院复查认为,关于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陈述,“欠条是为对付向自己借钱的人所写,被赵翀拿走”,二审庭审时陈述,欠条是经济往来的结算,申请人对欠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未提供转抵帐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陈述前后一致,一审、二审结合相关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现金支付能力问题。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妻子麻晓茹中信银行交易明细,认为最能证明出借资金来源的2008年2月22日交易记录,是ATM机转帐,并非现金支取。经查,申请人提供的交易明细为复印件,银行并未明确该笔交易为转帐性质,且该证据一审时被申请人已提交法院并经过庭审质证,不存在违造证据问题。被申请人亦提供了建设银行取款凭证等相关证据,一审、二审结合相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具有现金支付能力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申请人也认可被申请人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一审、二审认定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诉讼权利是否被剥夺问题。一审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闵卓参加诉讼,且完成了庭审全过程,不存在剥夺诉讼权利问题,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闵国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九)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闵国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卉审 判 员  郝梦思代理审判员  李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丽杰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