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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牛维生与张凤生、牛富祥、牛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维生,张凤生,牛富祥,牛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965号原告:牛维生(又名牛某某),男,1968年7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张凤生,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暂住神木县。被告:牛富祥,男,1951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被告:牛徐生,男,1963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神木县。原告牛维生与被告张凤生、牛富祥、牛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维生、被告张凤生、牛富祥、牛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凤生、牛富祥、牛徐生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1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凤生、牛富祥、牛徐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1月份,被告牛富祥向原告偿还利息2万元,牛徐生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凤生辩称:原告牛维生所起诉的条据是变更过的条据,他开始欠牛维生是20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牛富祥、牛维生是担保人。借款后,他给牛维生还了4万元本金,牛富祥代他给牛维生还了5万元本金,因其他款额及利息无力偿还,2014年1月14日变更了贷款条据,再由牛富祥、牛维生担保,他和前妻陈某某给牛维生出具了15万元的条据,但这15万元里有4万元是所欠20万元的利息,实际所欠本金是11万元,现牛富祥、牛徐生又代他给牛维生还本金4万元,欠本金就是7万元。条据中计算的4万元本来就是利息,这4万元不能再能给他计算利息。被告牛富祥、牛徐生辩称:出具的条据属实,这所欠的15万元中有4万元是以前张凤生借款20万元的利息,他们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他们分别已于2014年12月23日给牛维生偿还本金4万元,偿还的不是原告所诉的利息,在条据上有备注,而且他们并不担保利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凤生、牛富祥、牛维生与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15万元借款借据一支,被告张凤生、牛富祥、牛徐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张凤生、牛富祥、牛徐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凤生由被告牛富祥、牛徐生担保向原告牛维生借款2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凤生偿还部分本金后,因一直未偿还利息,原、被告协商结算20万元借款利息为4万元,并重新变更条据。2014年1月14日,被告张凤生由牛富祥、牛徐生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贷款条据,约定月利率1.5%,将所欠利息4万元计入了贷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牛福祥、牛徐生于2014年12月23日又分别给原告牛维生偿还本金2万元,剩余本息再还偿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告牛维生当庭对牛富祥、牛徐生系担保人,15万元中含利息4万元以及已偿还本金4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在诉讼��,因陈某某已与被告张凤生离婚,原告牛维生查找不到陈某某下落,申请撤回对陈某某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张凤生向原告牛维生出具载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但借款后被告张凤生未完全履行借款合同偿还借款,现仍欠部分借款及利息未还,原告牛维生当庭认可被告已偿还本金4万元,故原告牛维生请求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凤生请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诉的借款本金有4万元虽然属于前期借款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故被告张凤生辩称不应算为本金计算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牛徐生、牛富祥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被告牛徐生、牛富祥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其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牛徐生、牛富祥担保的借款借款人张凤生与原告约定了利率为1.5%,被告牛除生、牛富祥已在条据上签字确认,故被告牛徐生、牛富祥辩称对利息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牛除生、牛富祥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凤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维生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按借款15万元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11万元计算)。被告牛徐生、牛富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牛维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原告牛维生负担440元,被告张凤生、牛徐生、牛富祥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