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7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班保成、班文秋等与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保成,班文秋,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南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07行初66号原告班保成,男,195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委托代理人梁雪英,女,195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原告班文秋,女,194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锦春路3-1号。法定代表人赵志萍,局长。委托代理人钟斌,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农剑勋,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南宁市嘉宾路1号。法定���表人周红波,市长。委托代理人许慧宁,南宁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班保成、班文秋要求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履行法定职责及不服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雪英,原告班文秋,被告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钟斌、农剑勋,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慧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办理相关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国土局就两原告2013年6月3日向其提交的要求分割班准、班文秋、班保成共有宅基地的申请,于2013年8月12日向两原告作出《关于对班文秋、班保成要求分割宅基地的答复》,该答复第一项:班文秋、班保成来信要求分割的位于南宁市××区××镇××村××组××号的宅基地,市国土局已于1992年11月4日为班文秋、班保成颁发了南宁集建(1992)字第××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该宅基地市国土局已经明晰了产权,确认了权属,班文秋、班保成家庭内部如何分配宅基地,市国土局无权干涉,请班文秋、班保成家庭内部分割清楚宅基地后再向市国土局申请宅基地分割登记。为此,市国土局不予受理班文秋、班保成提出的分割宅基地的申请。两原告对该项答复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6年2月19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15]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不予受理班保成、班文秋���出分割宅基地申请的决定。两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班保成、班文秋向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分割位于于南宁市××区××镇××村××组××号的宅基地(证号为:南宁市集建(1992)字第××号,地号:B××号)。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8月12日答复称:该宅基地已明晰了产权,确认了权属,家庭内部如何分配宅基地,南宁市国土资源局无权干涉,请原告家庭内部分割清楚后再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宅基地分割登记。为此,对不予受理原告的提出分割宅基地的申请。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责令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宅基地分割申请。2016年3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复议[2015]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市国土局作为土地主管部门,应履行工作职责,不应驳回原告申请,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1、1960年因建横县西津水电站的需要,原告班保成、班文秋与班准随父母从横县南乡镇移民到于南宁市××区××镇××村××组××号。按照政策政府分配三间安置房及生产、生活附属设施的宅基地面积约446.25平方米。1992年土地管理局安置房及厨房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而原告一家建在空宅基地的仓库,猪圈,厕所等生产、生活附属设施没有办理到土地使用证。2、1992年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是班文秋、班保成、班准三人共同共有,但是每个人所使用面积及位置不明确,且现在土地共有人班准(已故)的儿子班乃正、班乃群他们认为原告已到南宁市工作,无权再享有于××镇××村××组××号的安置房和宅���地的使用权。于2010年8月与外乡人熊海辉、莫文龙合作建房,采取不告知,不经过原告的同意,把原告的安置房和班保成于2000年建起的三间房屋拆除,无报建手续起了两栋楼房,改变了宅基地登记的原状。3、原告多次向南乡村委反映和求助,但是问题都无法得到解决。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登记办法》、《不动产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市国土局履行工作职责,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事宜。综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南府复议[2015]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南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南府复议[2015]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南宁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基地分割申请;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市政府维持不受理分割宅基地的申请;2、《土地使用证》,证明涉案宅基地属三人共同共有;3、市国土局的答复及更正函,证明有协议书才给分割宅基地;4、市国土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坚持有协议书才给分割宅基地;5、亲属关系及死亡证明,证明班准、班文秋、班保成是亲兄姐弟的关系以及班准死亡时间;6、合作建房合同,证明改变了土地登记的原状;7、南乡村委调解答复,证明村委无法解决;8、报告,证明水库移民安置的宅基地面积共约446.25平方米;9、《申请书》,证明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10、《告知书》,证明市国土局不受理土地证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理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事实与理由,证明两原告是涉案宅基地的共有人之一,但具体位置、面积不清楚。被告市国土局辩称,一、市国土局作出《关于对班文秋、班保成要求分割宅基地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2013年6月3日原告来信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要求分割其位于于南宁市××区××镇××村××组××号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反映他人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房,侵犯其宅基地权利的相关问题。经调查核实,原告原是××镇××村××队的村民,与同在××村××队的村民班准(已过世)是姐兄弟关系。市国土局于1992年11月4日已就涉案土地为原告与班准三人共同办理并颁发了南宁集建(1992)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址为郊区××乡××村××队,地号为B××,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共有使用权面积95.5平方米。因班准的儿子对该住宅进行改建并出租给他人,原告认为该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宅基地权利,遂向市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市国土局帮其分割××镇××村××组××号属原告与班准共有的446.25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各自占有的部分权属。经初步审查,原告申请办理的事项属于“农村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业务,原告未按市国土局对外公示的该项业务需���材料清单的要求提交材料,不具备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前提条件。据此,市国土局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关于对班文秋、班保成要求分割宅基地的答复》,告知原告家庭内部分割清楚宅基地后再申请宅基地的分户变更登记,不予受理原告的本次变更申请,同时建议其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市国土局作出的《关于对班文秋、班保成要求分割宅基地的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原告诉请市国土局为其分割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家庭内部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属于民事争议,其应另寻救济途径解决。市国土局不具备相应法定职权。原告要求市国土局为其分割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市国土局作出《关于对班文秋、班保成要求分割宅基地的���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市国土局为其分割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国土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班文秋、班保成申请分割宅基地的信函;2、证明材料;3、南宁集建[1992]字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上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请求分割宅基地属于其家庭内部的民事行为,不在被告职权范围之内,被告对此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宅基地已确认权属,并颁发土地使用证;原告未按要求提交申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被告不予受理其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提交资料清单,证明被告市国土局已公示办理涉案登记所需提交材料,原告未按要求提��材料,被告市国土局不予受理其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对班文秋、班保成要求分割宅基地的答复》,证明被告市国土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市政府辩称,本案《答复》涉及的宅基地,市政府已于1992年为两原告班文秋、班保成以及班准颁发了三人共同共有的南宁集建(1992)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因班文秋、班保成认为班准的儿子对老宅进行改建而侵犯其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引发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班文秋和班保成遂向市国土局来函请求帮助分割共有宅基地。根据《土地登记办法》关于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或有关权属事项变更的有关证明材料。因班文秋和班保成向市国土局来函��没有提交上述有关证明材料,且班文秋、班保成和班准儿子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争议,属民事争议,市国土局也无直接处理班文秋等人的家庭财产分割问题的职能。市国土局遂作出本案《答复》,不予受理班文秋和班保成的分割申请,并建议其家庭内部协议分割清楚或通过其他途径维权。市政府认为,该局在《答复》中不予受理班文秋和班保成分割宅基地的申请,并对相关问题作了相应的政策解释,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作出了维持《答复》的复议决定。市政府作出本案复议决定,复议机关主体适格,级别管辖恰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书,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时间、事项、请��、事实和理由。2、文秋、班保成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受委托人梁雪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人身份及相关委托手续。3、关于对班文秋、班保成要求分割宅基地的答复》,证明本案行政复议的事项系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决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属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被告市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级别管辖范围。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案件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依法受理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书面通知复议申请人相关立案受理情况,通知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5、《行政复议答复��》、证据目录及送达回证,证明市国土局就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所作的书面答复内容,且证明市国土局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内容。6、《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市政府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时间、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和复议决定结果及送达情况。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3-5,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1-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交的证据6-10,被告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两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对于逾期提供且无正��理由的,本院依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1992年11月4日,班准、班文秋、班保成取得南宁集建(1992)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共同取得位于郊区××乡××村××队(现称:南宁市××区××镇××村××队)的住宅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地号:B××。2013年6月3日,两原告向被告市国土局提出要求分割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的申请。同年8月12日,被告市国土局就该申请对两原告作出《关于对班文秋、班保成要求分割宅基地的答复》,其中第一项答复不予受理班文秋、班保成提出的分割宅基地的申请。两原告对该项答复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3年10月19日受理该复议申请。2016年2月19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南府复议[2015]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3月2日向两原告送达,决定维持市国土局不予受理班文秋、班保成提出分割宅基地申请的决定。本院认为,1992年11月4日就涉案土地向班准、班文秋、班保成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权已确认由班准、班文秋、班保成共有。该证未经撤销合法有效,涉案土地权属明晰,被告市国土局不具有对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分割的法定职权。被告市国土局收到两原告申请后,作出《关于对班文秋、班保成要求分割宅基地的答复》,其中第一项答复不予受理两原告的分割宅基地的申请并告知了不予受理的理由,被告市国土局已履行法律职责,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作为被告市国土局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受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市政府于2013年10月19日受理了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显然已超过六十日的行政复议期限,属程序违法。但因对两原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依法确认被诉行政复议行为违法。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认被告南宁市��民政府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南府复议[2015]3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二、二、驳回原告班保成、班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班保成、班文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实人民陪审员  张小伟人民陪审员  方 微��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