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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2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米合拉依·马合木提与安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合拉依马合木提,安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2民初309号原告:米合拉依马合木提,女,维吾尔族,1974年3月24日出生,系伊宁县电信公司职工,住伊宁县。被告:安金,男,锡伯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系察县城镇居民,住察县。原告米合拉依马合木提与被告安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合拉依马合木提,被告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合拉依马合木提诉称,2012年3月9日,被告给原告办理无息贷款,收取手续费7000元后,被告未予办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7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安金辩称,我同意返还7000元手续费,但我不承担利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只打了个办理的手续费的条子,也不是借款条子,不应该有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被告安金承诺给原告米合拉依马合木提办理无息贷款,收取手续费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截明本人安金身份证号为×××,今收到手续费7000元(柒仟元整)收款人安金。之后被告未予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证明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档案室盖,且被告予以认可收取7000元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明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办理无息贷款有法律及各项明文规定,被告以能办理无息贷款收取原告7000费用,双方从事的该项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收取原告7000元,被告安金取得的该笔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因此形成了不当得利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产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7000元外,还应当支付收到所得利益为不当利益之日起(自2012年3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返还孳息。孳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米合拉依马合木提返还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至判决给付之日)。二、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安金负担。如果被告安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伊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闫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