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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号小型面包车,沿六盘水市钟山区XX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XX桥公交车站台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失控将行人李某某、黄某撞倒。造成行人黄某及黄某所背小孩李某某受伤,行人李某某1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李某某1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李某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黄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及家属进行补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蒋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行政措施凭证及扣押清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死亡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两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自首,系初犯,且无犯罪前科。事故发生后积极补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太星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人民陪审员  邓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