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杜连春与胡茂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连春,胡茂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1743号原告:杜连春,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茂宽,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东平县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连春与被告胡茂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连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彦、被告胡茂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太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8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护理费7367.36元(35.42元/天×208天)、伤残赔偿金181,020元(12,930元/年×14年)、护理依赖181,0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10元、交通费800元、保全费700元,共计470,251元,要求被告赔偿330,15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9时40分,在国道105东平县357KM+200M处,胡茂宽驾驶鲁J×××××三轮汽车与杜连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杜连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胡茂宽、杜连春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茂宽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支出较大,病历、××病患,与该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费用应予剔除,其他赔偿项目没有考虑同等责任的因素,后续治疗费过高,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东公交认字(2016)第00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住院费发票、诊断证明、门诊费收据;泰泽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患,应予去除,并申请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定;2.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过高。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系基于其申请,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具有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虽认为鉴定的数额过高,但无充分理由及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9时40分,在国道105东平县357KM+200M处,杜连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与顺行的胡茂宽驾驶鲁J×××××三轮汽车相撞,造成杜连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杜连春、胡茂宽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休克;颅脑外伤;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颈髓损伤并不全瘫;胸椎骨折,于2016年4月25日出院,共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85,108.59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经其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杜连春伤残等级为I级;取出颈椎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出鉴定费3210元。鲁J×××××三轮汽车系被告胡茂宽所有,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二、赔偿比例的确定。关于焦点一,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医疗费由相应的病例、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虽认为原告有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患用药,但无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医疗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佐证,系原告在后续治疗中的必要、合理花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108.59元、护理费7367.36元(35.42元/天×2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伤残赔偿金181,020元(12,930元/年×14年)、出院后护理费90,510元(12,930元/年×14年×50%)、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210元,共计378,205.95元。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被告胡茂宽既是其车辆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亦是侵权人,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系非机动车,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赔偿比例应上浮10%,故本院确定被告的赔偿比例为60%。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辆,系投保义务人及侵权人,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茂宽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连春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胡茂宽赔偿原告杜连春剩余损失258,205.95元(378,205.95元-120,000元)的60%,计款154,923.57元;三、驳回原告杜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2元,保全费700元,共计6952元,由原告负担828元,由被告胡茂宽负担6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