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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13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周正华与叶佑星、叶世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33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华,叶世兴,叶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3337号原告(反诉被告):周正华,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湘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西北,广东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世兴,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叶家九巷8号。被告:叶佑星(反诉原告),户籍登记地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村叶家队四街1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杜兴,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叶家九巷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兴,身份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蕴珊、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周正华诉叶世兴、叶佑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及叶佑星反诉周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西北,被告叶世兴,被告叶佑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杜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蕴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正华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659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有2名伤者,要预留其他伤者的保险限额;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费用有异议。被告叶世兴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叶佑星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叶佑星反诉要求周正华赔偿车辆维修费7794元。周正华对被告叶佑星的反诉辩称:仅同意赔偿维修费总额的20%。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确认及争议的事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事故发生地点、车损及原告受伤情况,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即被告叶世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正华负次要责任),以及粤R×××××车投保情况等要素均无异议。对原告周正华的住院伙食助费700元及粤R×××××车辆维修费7794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名伤者陈泽民作出放弃要求各被告赔偿的权利。双方争议要点为:周正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点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以及出院记录等具有真实性,且无明显不合理的治疗和用药情形,故认定医疗费为4794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需家属陪护,原告住院7天,按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合法合理,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60元;3、关于误工费,医嘱记载原告周正华应避免患肢激烈活动3个月,住院7天,因此误工天数计算97天比较合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从事具体的工作,应按2015年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6127.17元(1895÷30x97);4、关于营养费,没有遗嘱需加强营养,该项损失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村委会居住证明及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在广州居住并有收入,应按2015年广州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69514元(34757.2X20X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十级伤残,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7000元为宜;8、关于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确认鉴定费为2580元。综上,原告周正华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0875.17元。被告叶佑星的损失779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9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86081.17元。周正华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30%赔偿,因此,周正华应赔偿叶佑星3738.2元【2000+(7794-2000)x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周正华医疗费479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周正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86081.17元。三、周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叶佑星3738.2元;四、驳回周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叶佑星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32元,由周正华负担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20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部分于履行期限内支付给周正华;反诉受理费25元,由周正华负担,周正华负担部分于履行期限内支付给叶佑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金莲人民陪审员  朱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