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宁燕与钟伟顺、周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燕,钟伟顺,周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270号原告:宁燕,女,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江西一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伟顺,男,汉族,住九江市。被告:周美荣,女,汉族,住九江市。原告宁燕与被告钟伟顺、周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泰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顺、周美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截止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14.8万元,���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伟顺未答辩,未出庭应诉。被告周美荣未答辩,未出庭应诉。原告宁燕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宁燕与被告钟伟顺之间的借款合同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签单共4份,3、借据一份,4、欠款明细表一份,5、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6被告的房产证复印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5日,原告宁燕与被告钟伟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钟伟顺向宁燕借款5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施工,借款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5月15日。合同还约定钟伟顺以九江远洲九悦庭某楼某室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宁燕、钟伟顺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同日,钟伟顺签名出具借据��“今借到宁燕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月息按3%计算。”通过原告出具的4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签单证实:2012年8月8日,宁燕从工商银行62×××43卡号转账194000元到钟伟顺工商银行60×××12卡号;2013年2月8日转款60000元;2013年5月16日转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5日从某卡号转款127480元到钟伟顺某卡号。四次共转款481480元。至2016年2月16日,钟伟顺出具“欠款明细”给吴磊、宁燕、吴从淦,注明“宁燕:本金40万元、未付利息6万元”,并说明“以上本金利息算到2016年3月底。宁燕另加1万元,到本年底还款不再计息,如果未还则重新计息”。宁燕陈述至2016年3月底被告有5个月未付利息。2016年2月17日,钟伟顺向“浙江汇经建设有限公司九江项目部”出具“委托书”,委托该项目部从应支付给钟伟顺的工程款中代付吴磊、宁燕、吴从淦等3人99.2万元。另钟伟顺、周美荣于2001年3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481480元本金给被告钟伟顺,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发生在钟伟顺与周美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如数如期归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01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钟伟顺给原告出具“欠款明细”,在该明细表中认可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6万元,并注明利息计算到2016年3月底。该利息是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5个月,超过了年利率24%的标准,该约定无效。虽然被告钟伟顺认可,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年利息不超过24%的部分有效,原告主张2016年3月之后的利息,因在“欠款明细”上约定了2016年底之前不再计息,如果未还则重新计息,但没有明确从何时开始重新计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应理解为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至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房产抵押,原告没有提供该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的证据,诉讼中原告也没有主张被告应以房产作抵押担保,因此本院不予认定。2017年之后,被告钟伟顺、周美荣是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宁燕、归还多少,案外人是否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依法向两被告送达了有关诉讼材料,告知了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但两被告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两被告自动放弃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伟顺、周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宁燕借款人民币本金40万元、利息4万元共计44万元,并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50元,由被告钟伟顺、周美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荣珍人民陪审员 张万垠人民陪审员 邓庆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