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志文与:吴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文,吴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503号原告:周志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峰。原告周志文与被告吴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峰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欠款利息24,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条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计50,000元,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周志文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吴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计50,0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5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志文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吴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志文以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吴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林审 判 员 张红兵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桂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