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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田树富与郝焱、张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富,郝焱,张建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谢春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46号原告:田树富,男,1946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田艳,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焱,男,1982年1月19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张建忠,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98甲3号。负责人:万千,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亮,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本单位宿舍。被告:谢春安,男,1959年7月2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负责人:邵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树富诉被告郝焱、张建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谢春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富的委托代理人田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谢春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焱、张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树富诉称,2015年11月22日19时15分,郝焱驾驶鲁C×××××的轿车沿临淄区齐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稷下法庭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田树富相撞,致田树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树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2日19时20分,谢春安驾驶鲁C×××××号轿车沿临淄区齐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稷下法庭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站在公路上的行人刘茂党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站在公路上的田树富相撞,致刘茂党、田树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春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茂党、田树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00元。被告郝焱未作答辩。被告张建忠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庭依法对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分配。在核验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后,依法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谢春安辩称,同意依法赔偿,鲁C×××××号车的车主是谢春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C×××××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以内。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请求法庭依法对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分配。在核验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驾驶证后,依法赔偿。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9时15分,郝焱驾驶鲁C×××××的轿车沿临淄区齐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稷下法庭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田树富相撞,致田树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树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2日19时20分,谢春安驾驶鲁C×××××号轿车沿临淄区齐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稷下法庭路段,因观察情况不够,与站在公路上的行人刘茂党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站在公路上的田树富相撞,致刘茂党、田树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春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茂党、田树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树富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5995.50元。原告田树富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田树富属四处十级伤残;田树富需一人护理120天;田树富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田树富自2010年3月25日至该事故发生之日一直居住在临淄区辛店街道山王社区4号楼2号。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建忠,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C×××××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谢春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春安垫付原告田树富医疗费315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临淄区人民医院和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单据二份、用药明细二份、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二份,门诊单据四份、鉴定报告一份、户口信息,山王居委会及六天务村的证明各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清障费单据一份、鉴定费单据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郝焱驾驶鲁C×××××的轿车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田树富相撞,致田树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郝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树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谢春安驾驶鲁C×××××号轿车与站在公路上的行人刘茂党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站在公路上的田树富相撞,致刘茂党、田树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春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茂党、田树富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郝焱、被告张建忠均未到庭,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二人共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鲁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建忠,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鲁C×××××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谢春安,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田树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郝焱、被告张建忠和被告谢春安按照一定的比例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谢春安垫付原告田树富医疗费3159元,原告予以认可,应从被告谢春安对原告田树富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田树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995.5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519.2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伤情经鉴定属四处十级伤残,发生事故前原告田树富已在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11年,四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519.2元(31545×11×16%),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5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田树富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到临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原告田树富经鉴定需一人护理120天,应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计款9863.01元(30000元/365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90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住院25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款750元(25×3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的清障费24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四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持续性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树富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树富残疾赔偿金55519.2元、护理费9863.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69182.21元的50%,计款34591.11元。以上共计4459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树富医疗费52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60845.5元的90/200,计款2738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树富医疗费3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树富残疾赔偿金55519.2元、护理费9863.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69182.21元的50%,计款34591.11元。以上共计3849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树富医疗费52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以上共计60845.5元的100/200,计款3042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郝焱、被告张建忠赔偿原告田树富清障费24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3240元的90/200,计款1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谢春安赔偿原告田树富清障费24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3240元的100/200,计款1620元,从被告谢春安垫付的3159元中予以扣除。七、驳回原告田树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由原告田树富负担176.4元,由被告郝焱、被告张建忠负担1184.4元,由被告谢春安负担11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传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