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323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志衍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衍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衍,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惠东县。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惠东县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4日被惠东县公安局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衍犯组织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志衍在惠东县巽某镇东某楼村租赁了出租屋,以该出租屋为据点组织邓某4某等多名卖淫女到酒店提供卖淫服务。期间,李志衍雇佣李某1(另案已判刑)招募和接送卖淫女来回上述出租屋,雇佣刘某2(另案已判刑)用车辆接送卖淫女到酒店提供卖淫服务,并向卖淫女收取一半的嫖资。同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李某1、刘某2,以及邓某4某,戴某2某、唐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和嫖客,并缴获用于接送卖淫女的小汽车一辆。同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将李志衍抓获归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递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志衍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志衍辩称其没有雇用刘某2、李某1,房子是其与李某1合伙的,李某1负责联系卖淫女,刘某2负责接送卖淫女,其分四个点,李某1分四个点,刘某2分两个点。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李志衍在惠东县巽某管委会东某楼村租赁了出租屋提供给卖淫女居住,以该出租屋为据点组织邓某4某(1998年出生)等多名卖淫女到酒店提供卖淫服务。期间,李志衍与李某1(另案已判刑)招募和接送卖淫女来回上述出租屋,有酒店客人需要嫖娼,由酒店附近从事摩托车载客的人电话联系李志衍等人,李志衍雇佣刘某2(另案已判刑)用车辆接送卖淫女到酒店提供卖淫服务,并从卖淫女处拿约一半的嫖资用于分赃。同年7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内抓获李某1、刘某2以及邓某4某,戴某2某、唐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并缴获用于接送卖淫女的小汽车一辆。同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将李志衍抓获归案。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依法启动本案的侦查程序。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东县巽某管委会东某楼村一出租屋及现场环境情况。3、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11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志衍抓获归案。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1)证人邓某1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邓某1(1998年12月19日出生)于2016年6月底开始在惠东县巽某管委会的酒店卖淫,主要提供两种服务,一种是“快餐”,就是与男嫖客做爱直至男嫖客射精一次,限时三十分钟,收费有二百元至四百元人民币不等;还有一种是“全套”,就是帮男嫖客口交一次,然后跟男嫖客做爱直至男嫖客射精一次,限时一小时三十分钟,收费五百元至八百元不等。客人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结账。邓某1将卖淫得到的钱都交给司机“阿某1”,然后对半分。“鸿哥”也参与其中。经辨认,邓某1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就是在巽某管委会东某楼村一出租屋介绍卖淫的“鸿哥”。(2)证人刘某1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于2016年7月16日经“鸿哥”介绍从事卖淫职业。上班的地点是在惠东县巽某管委会东某楼村一出租内,二楼有几间房是用来给卖淫女居住的,没客人的时候刘某1等人都是在客厅沙发上坐着等待生意。有生意时“鸿哥”和“阿某1”就会到出租屋二楼客厅叫刘某1等人上班,然后开车载她们去酒店卖淫,卖淫结束后载她们回出租屋。有时下班之后,“鸿哥”和“阿某1”会载刘某1等人回平山街道,服务价格都是“鸿哥”和“阿某1”跟客人讲好的,刘某1等人上门服务之后负责拿钱,都是通过现金进行交易的。刘某1共接过两名客人,第一次“快餐”服务收取了200元人民币,第二次“全套”服务收取了600元人民币。“全套”服务600元人民币,刘某1个人得到250元人民币,另外350元人民币交给“阿某1”;“快餐”服务200元人民币,刘某1个人得到100元人民币,另外100元人民币交给“阿某1”。2016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刘某1等人在上述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辨认,刘某1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就是有介绍卖淫行为的“鸿哥”。经辨认,刘某1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刘某2就是有介绍卖淫行为的“阿某1”。经辨认,刘某1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李某2衍就是组织他人卖淫的“阿某2”。(3)证人胡某1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胡某1(1997年10月19日出生)从2016年3月份跟着“阿某2”、“阿某3”和“阿某1”从事卖淫职业。“阿某2”是老板,“阿某3”和“阿某1”是工作人员。卖淫服务有三种,一种叫“快餐”,收费300元至600元不等;一种叫“半套”,收费500元至700元不等;还有一种是“全套”,收费700元至2000元不等。每次都是客人先联系到“阿某3”或者“阿某1”,他们说好价格,然后“阿某1”送胡某1到客人那里,客人选中后,商谈性服务种类,谈完后就先给胡某1钱,胡某1拿到钱后才为嫖客提供性服务。拿到嫖资后,“快餐”要交150元人民币,“半套”要交250元人民币,全套最少要350元人民币,如果客人给的价格高,胡某1等人就要多交一些,最高曾交过700元。2016年7月17日凌晨1时许,胡某1在惠东县巽某管委会阳光假日二期美遇酒店314方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胡某1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李某1就是在巽某管委会东某楼村一出租屋内介绍卖淫的“阿某3”。经辨认,胡某1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刘某2就是在巽某管委会东某楼村一出租屋内介绍卖淫的“阿某1”。(4)证人邓某2的证言材料,证实邓某2是从2016年6月上旬开始到惠东县巽某管委会从事卖淫职业的。卖淫活动是由一名叫“阿某2”的男子组织;“宏哥”负责介绍卖淫女到巽某卖淫及做接送卖淫女来回巽某针对司机;“阿某1”负责招揽嫖客,接送卖淫女到卖淫地点并定制卖淫交易价格及服务内容给嫖客;“阿某4”负责招揽嫖客并接送卖淫女到卖淫地点;胡某1负责带卖淫女到指定卖淫的客房并介绍卖淫女交易价格及服务内容给嫖客;另外还有三名年约三、四十岁的陌生男子负责帮“阿某2”招揽嫖客。“阿某1”、“阿某4”及三名陌生男子招揽嫖客后,就通知“阿某2”或“宏哥”,再由“阿某2”或“宏哥”通知卖淫女到出租屋一楼等“阿某1”,然后由“阿某1”开车送卖淫女去酒店卖淫。到达酒店后,“阿某1”或者胡某1带卖淫女去指定的酒店客房,然后向嫖客介绍价格及服务内容,嫖客挑选好卖淫女后进行性交易,没有被选中的卖淫女就乘坐“阿某1”的车回出租屋。2016年7月17日凌晨1时30分许,邓某2在惠东县巽某管委会东某楼村一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查获。(5)证人苏某的证言材料,证实苏某(1997年11月26日出生)从2016年7月14日开始卖淫,总共接过两个客人。第一次是苏某自己打摩托车去酒店的,“快餐”服务收取了300元人民币。其中100元交给了一青年男子;第二次是“阿某1”开车载她去的,“全套”服务收取了700元人民币,其中300元人民币交给了那名青年男子。“阿某1”负责搭载卖淫女去酒店上下班和介绍客源给卖淫女,卖淫女得到的钱就会把其中一部分作为“回扣”交到“阿某1”手上;“鸿哥”是出租车司机,“鸿哥”会负责接送在平山街道居住的卖淫女上下班。(6)证人卢某1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卢某1从2016年7月13日开始,经一女性朋友介绍,开始在惠东县巽某管委会从事卖淫职业。平时卢某1就在东某楼村的出租屋坐着等通知,有客人的时候,其他卖淫女会叫卢某1,然后卢某1就跟着她们去卖淫,有一名司机专门负责接送卢某1去酒店。卢某1从事卖淫职业到现在共接待了四名客人,其中一次做了“快餐”服务,另外三次做了“全套”服务。男嫖客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两种方式结账。2016年7月17日凌晨1时30分,卢某1等人在惠东县巽某管委会东某楼村一出租屋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辨认,卢某1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刘某2就是在巽某管委会东某楼村一出租屋内介绍卖淫的“阿某1”。(7)证人唐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唐某经“小玲”介绍,于2016年7月13日开始从事卖淫职业。唐某共接了两次客,收取了1000元的嫖资,其中300元由自己收取,余款交给“明某”。接送唐某等人去卖淫也是由“明某”负责的。2016年7月17日1时30分许,唐某在惠东县巽某管委会东某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辨认,唐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刘某2就是在巽某管委会东某楼村一出租屋内介绍卖淫的“阿某1”。(8)证人陈某1的证言材料,证实陈某1于2016年7月16日21时许开始在惠东县巽某管委会一出租屋从事卖淫职业。至被查获前,陈某1出去见过一次客人,但客人没有选她。“阿某1”负责接送卖淫女到酒店卖淫。2016年7月17日1时30分许,陈某1在惠东县巽某管委会东某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9)证人戴某1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15日19时许,戴某1经“阿某2”邀请到达惠东车站,然后“阿某2”开车将戴某1接到巽某。戴某1到达出租房后,得知“阿某2”是带小姐的。“阿某2”还让戴某1帮他做事。2016年7月17日1时30分许,戴某1在惠东县巽某管委会东某村一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辨认,戴某1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李某2衍就是在巽某管委会东某楼村一出租屋内介绍卖淫的“阿某2”。(10)证人邓某3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7月16日22时许,邓某3在巽某海边散步,有人问他是否需要“小妹”,还说要带几个“小妹”到邓某3的住处,邓某3回答其在美遇酒店314房住。随后,邓某3回到房间看电视,不一会有人按门铃,有三名“小妹”走了进来。邓某3挑选了其中一名“小妹”,随后发生性关系,并支付了600元的嫖资。(11)证人吴某1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4日或者5日,“李某2”(名字为三个字,前面两个为“李某2”)以每个月3000元的价格向吴某1承租其家二楼的六间房间,并支付了押金及房租共计6000元。出租房白天门是锁着的,没有人,晚上6、7时才有人来。经辨认,吴某1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李某2衍就是向其承租房子的“李某2”。5、同案人的供述、辩解材料及辨认笔录(1)同案人李某1的供述、辩解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1通过卖淫女“小玉”认识了带卖淫小姐卖淫的老板“阿某2”,“阿某2”让李某1介绍卖淫女过来。不久,李某1就联系卖淫女“小飞”是否愿意到巽某做“小姐”,并说巽某生意很好。“小飞”听后就答应了。2016年7月上旬,“小飞”带了三、四名卖淫女联系李某1,李某1就开始接送卖淫女到“阿某2”的场所卖淫了。“阿某2”的微信号是×××,备注名:巽某阿某2。经辨认,李某1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李某2衍就是组织卖淫女卖淫的老板“阿某2”。(2)同案人刘某2的供述、辩解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李某2衍从2016年4月开始组织卖淫活动。同年5月份开始,刘某2接受李某2衍聘用,为卖淫团伙接听嫖客电话,然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银色丰田小汽车接送卖淫女到嫖客指定的酒店卖淫。卖淫场所的老板是李某2衍,他具体负责介绍小姐卖淫和租房、接受嫖客的电话信息,“红哥”是李某2衍请来帮忙组织介绍卖淫的,负责将小姐从平山街道载到巽某。李某2衍等人是与卖淫小姐五五分成的方式分配嫖资的。每次嫖资都是卖淫女卖淫时向嫖客收取嫖客,再返回休息的地点给刘某2,然后刘某2再将所得嫖资交给李某2衍。2016年7月16日23时左右,刘某2驾驶粤L×××××小汽车送“小萍”、“露露”、“小陈”到美遇酒店314房,客人选中了“小萍”、“露露”,其后刘某2就驾车将“小陈”送回出租屋,不久便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辨认,刘某2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李某2衍就是组织、容留、介绍卖淫的人。经辨认,刘某2从混杂照片中分别辨认出陈某2嫦、戴某1、陈某1是卖淫女。6、手机微信截图,证实李某1、刘某2对各自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进行了确认,刘某2同时还对李某2衍手机的信息照片进行了确认。李某1、刘某2的微信聊天照片显示,昵称为“巽某阿某2”(刘某2手机显示“阿大”)的用户发言“全套必须要做2次客人老投诉。如果客人要做两次谁如果做一次就走吹都不吹那只能拿快餐的钱”。7、被告人李志衍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李志衍的户籍情况。8、被告人李志衍的供述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志衍归案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被告人李志衍交待:2016年4月15日我开始组织他人卖淫,最开始是我牵头找到刘某2组织介绍他人卖淫,刘某2负责接送卖淫女到酒店和出租屋,2016年6月份的时候认识李某1,他负责找卖淫女,从开始组织、介绍卖淫到被查获前有3名卖淫女,被查获当天李某1不知道从何处找来几名卖淫女。我认识卖淫女中的两个一个叫露露、一个叫思思,卖淫服务有两种,一种叫快餐服务,做爱一次每次价格在200-250元之间,一种全套,价格500-600元。价格是由酒店服务员或保安或摩托仔跟客人谈好再通知刘某2,刘某2就送卖淫女到客人所在地方。卖淫一次卖淫女得150元,全套服务卖淫女得300-400元,刘某2按每天卖淫所得的总数分20%,剩下我和李某1一人一半。我在巽某东某寮村租了一套房子给卖淫女住,买淫女通过电话方式召来上门服务。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对被告人李志衍的辩称,经查,被告人李志衍归案后交待自己先组织他人卖淫,刘某2负责接送卖淫女,自己租了房子给卖淫女住。同案人刘某2的供述也证实由被告人李志衍组织卖淫,其负责接送卖淫女。证人邓某2的证言也证实有人为阿某2(李志衍)招揽嫖客,招揽嫖客后,就通知“阿某2”或“宏哥”,再由“阿某2”或“宏哥”通知卖淫女到出租屋一楼等“阿某1”,然后由“阿某1”开车送卖淫女去酒店卖淫。被告人李志衍与李某1的手机微信聊天纪录也证实李某1等听从李志衍的安排,如果卖淫女不听从安排就拿快餐的钱。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卖淫活动系被告人李志衍组织,有客人需要嫖娼,由李志衍安排人送卖淫女去酒店卖淫,嫖资分配由李志衍安排分配,卖淫女的居住也是由李志衍提供的出租房居住,因此,被告人李志衍是本案卖淫活动的组织者,对被告人李志衍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衍提供出租房给卖淫女居住,并雇用他人送卖淫女去酒店卖淫,收取卖淫款,对卖淫活动具有组织性,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衍组织的卖淫女中有部分未满十八岁,系组织未成年人卖淫,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志衍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小龙审 判 员  林达南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琪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