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杨恩军、寇国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杨恩军,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720号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世纪大道8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795077318B。法定代表人:陈世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杨恩军,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寇国增,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三步两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91894484A。法定代表人:王明艳,职务不详。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恩军、被告寇国增、被告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王俊,被告(反诉原告)杨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其公司与杨恩军签订了一份购车合同,约定杨恩军向其公司购买一辆格尔发牵引车,总价款310000元。2015年12月3日,杨恩军因无法一次性付清购车款,出具了一份120000元的欠条,对利息、违约金均作了约定,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担保,2016年1月13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30日,杨恩军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2300元。现要求判令:杨恩军、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起至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为5700元,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杨恩军、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起至2017年2月止按月利率1%的三倍计算,违约金为17100元,自起诉之次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三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期间,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杨恩军、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恩军反诉并答辩称:其购买车辆后,自驾驶之日起,该车辆不断出现各种质量问题,造成维修费18277元以及停运损失费8200元,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因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至今未修理车辆,导致车辆无法经营,双方曾口头约定车辆修理好后付款,故应驳回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杨恩军未提交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过;2、杨恩军的车辆是否有质量问题未能确认,既没有江淮维修站的检测报告也没有相关的检测意见,无法证明车辆是否有质量问题,杨恩军所称的停运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即使维修也是车辆必要的保养期间导致的,这是车辆维持正常运营的必要,这期间造成的停运损失不能由其公司承担;3、杨恩军曾向其公司说明车辆有质量问题后,其公司售后服务人员为杨恩军安排了具体时间和相关维修人员,准备给杨恩军的车辆进行检修,但杨恩军故意拖延,未进维修站进行检修,其公司不承担责任。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5年12月3日的欠条一份。证明杨恩军欠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120000元;证据三、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杨恩军尚欠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50000元;证据四、杨恩军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明细表一份。证明杨恩军所欠的本金、利息;证据五、车辆维修维修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维修的车辆都有此份维修书来证明在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维修过。上述五组证据,经杨恩军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于2016年1月13日支付的11200元、2016年4月12日支付的11000元支付的是现金,2016年5月12日支付的50000元是直接从寇国增账户划走的;对证据四认为系单方制作,不认可;对证据五认为没有收到过此种委托书,但其车辆出现问题后确实去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维修过。杨恩军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和反诉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杨恩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恩军的基本情况;证据二、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杨恩军在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维修过汽车;证据三、证明一份。证明因修车导致货运误时,合肥边疆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扣留8200元的运费;证据四、修车清单一组(14张)。证明因修车导致损失18277元。上述四组证据,经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杨恩军与合肥边疆运输公司是否有合作,也不能证明杨恩军是否因此造成损失,即便有损失,其公司也不应承担;对证据四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维修费是因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造成的。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杨恩军举证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且汇款人户名非杨恩军,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四系单方制作,且杨恩军不认可,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杨恩军举证的证据三、四不能证明费用系车辆质量问题造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7月,杨恩军从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购买一辆格尔发牵引车,总价款为310000元。后杨恩军支付车款190000元,剩余120000元未支付,于2015年12月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小写:120000元,月利率按一分利息,欠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6年12月28日前还清本息,每月还款10000元加利息,如不能按期归还,按逾期时间加收营收年利息三倍的违约金,且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可向滁州市琅琊区法院提起诉讼。……”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签字、盖章担保,并载明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杨恩军分别于2016年1月、2016年4月、2016年5月还款11200元、11100元、50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恩军、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购车款50000元及利息;2、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恩军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费。关于杨恩军、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购车款50000元及利息的问题。2015年12月3日的欠条上明确载明杨恩军欠购车款120000元,月利率1%,欠款期限12个月,每月还款10000元加利息。杨恩军于2016年1月还购车款10000元和利息1200元,2016年4月还购车款10000元和利息1100元(该笔款项实际偿还的是2016年2月份的本息),2016年5月还款50000元,故杨恩军拖欠本金50000元(1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要求杨恩军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杨恩军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费的问题。杨恩军诉称因车辆质量问题而导致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费共计26477元(18277元+8200元),但未举充分证据证明车辆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杨恩军要求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杨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购车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寇国增、凤阳县宏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恩军追偿。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恩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由原告滁州市江淮格尔发汽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杨恩军负担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杨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凤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淑君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