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8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8879刘德林与焦振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8879号原告:刘某某,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某,男,198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城中东路2-8号。主要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094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15时43分,被告焦某某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兴市兴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南路与润泰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玉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刘玉明受伤。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苏M×××××小型客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焦某某辩称,我为刘某某垫付了医疗门诊费用482.8元,另预交医疗费2000元;同时给付刘玉明、刘某某护理费共计800元,我的车辆在事故中也受损,用去修理费6940元。由于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其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刘某某也应赔偿我车辆相应的损失。人民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15时43分,被告焦某某驾驶苏M×××××小型客车沿泰兴市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南路与润泰路叉口处时,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苏M×××××普通摩托车(后载案外人刘玉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及刘玉明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6月1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刘玉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至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用去医疗费22608.84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人民财保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未予评估。现原告已将车辆维修,并提供了金额为1680元的维修费收据。原告刘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事故发生前在泰州市山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平均收入为2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未能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2月28日,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腔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半月板损伤,左侧前交叉韧带损伤,右侧桡骨小头骨折”等损伤,其中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腔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Ⅹ(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2560元。苏M×××××小型客车登记所有权人为焦某某,焦某某在人民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焦某某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事故发生后焦某某垫付医疗费2482.8元、护理费8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及案外人刘玉明受伤,现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案外人刘玉明亦明确表示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需预留份额给其使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焦某某驾驶苏M×××××小型客车与原告刘某某所骑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原告的车辆受损,原告刘某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一)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1、医疗费22608.84元,原告提供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之辩称理由,因其未提供替代非医保用药的药品名称及价格,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30天×180天),原告提供了其所在单位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其平均收入为2200元,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5、护理费8900元[100元/天×(60+29)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参照本地护工100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6、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有其户口簿予以证明,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受伤的情况,结合侵权人的过错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500元;8、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元,原告提供的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了原告车辆受损事实,由于原告仅提供金额为1680元的车辆维修费收据而未能提供正式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结合被告焦某某事故发生后已向人民财保公司报险,人民财保公司出事故现场而未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的实际,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2292.84元。(二)关于事故责任认定及损失承担。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苏M×××××小型客车已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及案外人刘玉明受伤,且刘某某和刘玉明均同意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刘某某的损失,故人民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7976.19元[(其中交强险内赔偿117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商业三责险内赔偿10072.19元(132292.84-117904)×70%)]。由于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482.8元,护理费800元,故人民财保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124693.39元,返还被告焦某某3282.8元。至于被告焦某某的车辆损失,其可以另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24693.39元;返还被告焦某某3282.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鉴定费2560元,合计3665元,原告刘某某负担850元,被告焦某某负担28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周彬玲人民陪审员 常卫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梅书 记 员 侯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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