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1民初3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佟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3931号原告:佟某,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佟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1、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双方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日,被告刘某向我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并由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枚。约定还款期限早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刘某辩称,该款并不是借贷关系,是我和原告用原告的驾驶证从租赁公司租车,在我驾驶期间出现交通事故了。当时是原告替我处理的那次交通事故并赔偿了维修款、租赁费,该枚借条是我后给原告出具的。被告刘某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佟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其证据也无异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日,被告刘某向原告佟某借款30000元,定于2012年3月1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刘东伟欠款事实属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辩称该款并非是民间借贷事由,是原告曾替自己处理过交通事故,由自己为原告出具了该枚借条,但对此抗辩被告并没有提举任何有效证据支持,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佟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9245元(以本金30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9245元,本息合计39245元)。逾期仍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阿力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金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