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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吴艳红,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东运通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负责人:张侃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曼衡,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体育东路***号平安大厦**楼。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通,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胜群,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艳红,女,汉族,1986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毕节市,现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娟,女,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县城城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小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黎益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命谈,男,汉族,1959年4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下称财保吉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财保广东公司)因与吴艳红、江西省吉水县文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文峰汽车公司)、广东运通客运有限公司(下称运通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吉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内容,并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吴艳红、文峰汽车公司、运通客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财保吉安公司对商业第三者险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9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违反安全装载约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经交警部门查明认定,财保吉安公司承保的赣D×××××号车辆存在超速、超重行驶的情形,即符合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免赔条款,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财保吉安公司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另外,财保吉安公司还举证投保单,证明财保吉安公司已向文峰汽车公司送达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文峰汽车公司进行解释说明,财保吉安公司已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在本案中予以适用。但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免赔率予以认定,明显违背“合同自治”原则,也违反法律的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一审法院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吴艳红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财保吉安公司极为不公,也无法起到良好的社会效应。首先,从法律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本案的赔偿金额应按照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其次,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赔偿义务人对被赔偿人的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是赔偿义务人对被赔偿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种填补性赔偿,并不是一种惩罚性赔偿。既然是一种补偿性赔偿,对赔偿义务人即本案的财保吉安公司而言,就不能因案件审理中出现延迟终结时间的因素,而加大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就本案而言,也并非财保吉安公司的原因而导致必须延迟终结本案审理时间,延迟终结本案审理对财保吉安公司来说也是无法预料、无法控制的,但却因此加重了财保吉安公司的的赔偿义务,这对财保吉安公司是极为不公的。最后,从社会角度考虑,如果按“发回重审”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作为赔偿标准,则可能导致被侵权人为获得更高的赔偿款,致使被侵权人一方反复上诉申诉,反复申请鉴定,甚至故意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使案件陷入反复发回重审、再审、再审再发回重审的怪圈,令赔偿义务人不堪其扰,这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基于上述理由,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均应按照原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时上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予以计算,但是发回重审的一审法院却错误适用《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导致判决错误,绝对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吴艳红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吴艳红在一审期间也没有提供误工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导致其存在误工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因此误工费不应予以支持。纵使能支持,也应按照吴艳红举证的证据体现出的工资标准即45000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支持的标准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加重财保吉安公司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对吴艳红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总数额计算错误,应为287802.89元。而且一审法院错误判令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吴艳红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导致判决错误。二审庭审中,财保吉安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及理由认为:一审法院对吴艳红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总数额计算错误,应为287802.89元。而且一审法院错误判令财保吉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吴艳红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导致判决错误。财保广东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财保广东公司向吴艳红赔偿78741.223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2016年的标准计算吴艳红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适用原审一审辩论结束时的2015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参照2013年9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一、关于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之9的规定:“发回重审案件中,应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相应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湖北省高院的纪要是经充分讨论论证的,并且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权衡责任人和被侵权人的权利平衡的,本案应当作为参考适用2015年的标准。且本案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是原审中没有争议,且护理费和误工费不是按护理时和误工时的标准计算也不符合客观规律,适用2016的标准计算依法无据,依理不合。二、一审判决按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75017元标准判决财保广东公司承担吴艳红的护理费缺乏依据,财保广东公司承担的护理费应按《广东南粤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3至2016年度车辆统一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每人每日50计算。吴艳红的护理费超出每人每日50元部分,应由被财保广东公司广东运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计算赔偿顺序错误,财保广东公司不需要向吴艳红赔偿应由他人承担的款项。一审判决在确定各方的赔偿数额中,没有将医疗费一并处理,而且再直接扣除运通公司支付的超过医疗费部分,再减去交强险份额后,由财保广东公司承担70%的责任,赔偿顺序认定错误,违反法律的规定,将应当赣D×××××7车方及应由财保吉安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判由财保广东公司承担,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改判。一审判决财保广东公司承担吴艳红损失181850.0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改判。四、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吴艳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请求财保广东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合同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财保广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运通客运公司与财保广东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合同关系和侵权关系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财保广东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再者,本案中财保广东公司已向运通客运公司预赔110.6万元,如人民法院判决财保广东公司直接赔偿损害的第三者,则财保广东公司预赔给运通客运公司的款项无法结算,运通客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五、一审判决财保广东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936.55元、鉴定费1820元,缺乏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财保广东公司积极预赔,且吴艳红也实际收到财保广东公司预赔给广东运通客运有限公司的款项。财保广东公司没有贻于理赔,并无过错,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依理依法不应负担诉讼费用。鉴定费是原告举证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吴艳红当庭口头答辩: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公平公正的判决,应予以维持。第二、原一审法院适用2016年的标准计算吴艳红的损失有法律依据。第三,原一审法院判决财保广东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通客运公司当庭口头答辩:请二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给付运通客运公司在一审垫付的126714.58元医药费,并由吴艳红付还运通客运公司,对一审判决其他部分没有异议。2015年7月23日,吴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运通客运公司、财保广东公司、文峰汽车公司、财保吉安公司赔偿吴艳红各项损失合计258920.23元。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运通客运公司、财保广东公司、文峰汽车公司、财保吉安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庭审时,吴艳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财保吉安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11万元。2.判令财保吉安公司在其商业险范围内替代文峰汽车公司赔偿其51668.30元。3.判令财保广东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替代运通客运公司赔偿吴艳红120559.36元。4.判令运通客运公司、财保广东公司、文峰汽车公司、财保吉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3日01时57分,吴艳红乘座由司机李世东驾驶粤A×××××6大型铺客车从福建福州往广东广州。当车辆西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2628KM经施工路段改道口进入东行车道继续西行时,越线与对向车道由司机陈东驾驶赣D×××××7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李世东、陈东赣D×××××7号车副班司机刘国兵当场死亡粤A×××××6号车乘客XX、曾一奎、施如萍及吴艳红等多人受伤,两车、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吴艳红被送往惠来县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714.58元,该费用由运通客运公司支付。因伤势较重,同日,吴艳红被转至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脊髓损伤,不完全性瘫痪;3.左侧气胸;4.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吴艳红于2015年4月5日出院,住院113天,花费医疗费113765.68元,由运通客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定期复查;2.腰部支具保护下行走、端坐(保护3月);3.绝对禁止抬、扛重物,否则可出现内固定物断裂、再次骨折、腰椎后畸形等;病情变化时即复诊。5.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内固定去除时间,一年到一年半左右。2015年1月13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惠高公认字[2014]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世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陈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赣D×××××7号车副班司机刘国兵及吴艳红等无责任。2015年6月18日,吴艳红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艳红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V(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1500元;评定其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1800元;护理期评定为128天,建议其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李世东驾驶粤A×××××6大型铺客车的所有人是运通客运公司,该车向财保广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780万元,每座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陈东驾驶赣D×××××7号车的所有人是文峰汽车公司,该车向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各类保险期限内。另查,事故发生后,吴艳红及亲属分五次收取运通客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26714.58元。吴艳红家庭为农业户口,家庭成员有:父亲吴维菊,1947年7月11日生;母亲汪兴义,1953年1月21日出生;胞兄弟吴学洪、吴学富、吴学华。吴艳红提供福建省宝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历收入证明及补充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至2014年12月27日在该公司任行政职务一年,年收入为4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7日向福建省宝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发函核实,福建省宝瑞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复函称,吴艳红系其单位员工,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情况属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惠高公认字[2014]第0000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世东负事故主要责任;司机陈东负事故次要责任赣D×××××7号车副班司机刘国兵及吴艳红等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财保吉安公司要求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并认定其对本案不负任何赔偿责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驳回。本案诉讼过程中,吴艳红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因该鉴定事项已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已作出相关鉴定意见,该申请鉴定事项显属重复,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是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其对吴艳红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吴艳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吴艳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吴艳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惠来、汕头的住院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合计为118480.26元,该款已由运通客运公司支付,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2.护理费52614.66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吴艳红护理期128天,护理期内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按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居民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5017元/年计算,吴艳红的护理费为75017元/年÷365天×128天×2人=52614.6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按照《标准》,吴艳红住院128天,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28天=12800元。4.营养费1800元。鉴定机构建议营养费1800元,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173394.4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吴艳红有父母需要扶养,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吴艳红在福建省宝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一年,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4757元/年×20年×20%=13902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吴艳红父亲吴维菊为67周岁,扶养期限为11年,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11年×20%÷4人=12194.55元;吴艳红母亲汪兴义为60周岁,扶养期限为20年,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20年×20%÷4人=22171.90元。残疾赔偿金共173394.45元。6.误工费33193.78元。吴艳红受伤住院治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7天,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即64790元/年÷365天×187天=33193.78元。7.交通费2000元。吴艳红提供包括亲属的交通票据,均未能证明与吴艳红就医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不予认定,但鉴于吴艳红因转院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用,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8.康复费2000元。鉴定机构评定康复费为2000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要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诸多因素,结合本案实际,吴艳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恰当,予以支持。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7802.89元。运通客运公司垫付吴艳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26714.58元,除支付医疗费118480.26元,余款8234.32元由吴艳红支付其他费用,依法应予抵除,因此,吴艳红的经济损失实际为287802.89元-8234.32元=279568.57元。财保广东公司提出已预赔运通客运公司110.6万元,其中吴艳红是126714.58元,应予抵扣。因该款是运通客运公司与吴艳红之间的支付关系,而该预赔款是财保广东公司与运通客运公司之间的预理赔关系,且财保广东公司垫付的款项已在吴艳红实际损失中抵扣,因此对财保广东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吴艳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吉安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赔。但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多名受害人伤亡,一审法院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80%作为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本案吴艳红该项赔偿为110000×20%=22000元,余款257568.57元(279568.57元-22000元)由财保广东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0298元(257568.57元×70%),财保吉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7270.57元(257568.57元×30%)。财保吉安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已属不计免赔,其提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吉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艳红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艳红其他损失77270.57元元。合共99270.57元。二、财保广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艳红其他损失180298元。三、驳回吴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3.41元,由吴艳红负担55.74元,财保吉安公司负担3541.12元,财保广东公司负担1936.55元。本案受理费吴艳红已预交,一审法院暂不予退回,待本案履行时一并结算。鉴定费2600元,财保吉安公司负担780元,财保广东公司负担1820元。一审庭审中,财保吉安公司提供的投保人为文峰汽车公司的2014年4月14日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其中载明:“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适用险种: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费3685.15元”。一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审理认为内容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一、关于财保吉安公司主张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虽然,财保吉安公司承保赣D×××××7号车辆虽然存在超重行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况。一审诉讼中,财保吉安公司提供的投保人为文峰汽车公司的2014年4月14日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内容显示,文峰汽车公司在向保险吉安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的同时,已交付了3685.15元的不计免赔保险费,双方在签订合同之时作了不计免赔的约定,故财保吉安公司提出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吴艳红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问题。首先,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5日法庭辩论终结,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吴艳红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以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其次,吴艳红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起诉之时,其相关的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相对于《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吴艳红的相关损失更接近客观实际。因此,财保吉安公司和财保广东公司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吴艳红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1.吴艳红的护理费为62190元/年÷365天×128天×2人=43618.20元。至于财保广东公司上诉提出吴艳红的护理费按《广东南粤物流股份有限公司2013至2016年度车辆统一保险合同》的约定每人每日50计算和主张,因该合同对吴艳红没有约束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吴艳红的残疾赔偿金为157355.2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吴艳红有父母需要扶养,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1)吴艳红在福建省宝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一年,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标准计算,即30192.9元/年×20年×20%=120771.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0元/年标准计算,即,吴艳红父亲吴维菊为67周岁,扶养期限为13年,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13年×20%÷4人=14411.74元;吴艳红母亲汪兴义为60周岁,扶养期限为20年,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20年×20%÷4人=22171.90元。故财保广东公司主张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吴艳红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财保吉安公司主张按《广东南粤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到2016年度车辆统一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每人每日50计算吴艳红的护理费,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一审法院按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790元/年计算吴艳红的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一审诉讼中,吴艳红提供福建省宝瑞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历收入证明及补充提供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至2014年12月27日在该公司任行政职务一年,年收入为45000元。财保吉安公司上诉主张吴艳红的误工费应按45000元/年的标准予计算,符合《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45000元/年÷365天×187天=23054.79元。财保吉安公司主张吴艳红的实际工资收入45000元计算误工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财保广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不当及其不需向吴艳红承担赔偿的问题。本案吴艳红的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18480.26元。2.护理费43618.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4.营养费1800元。5.残疾赔偿金157355.24元。6.误工费23054.79元。7.交通费2000元。8.康复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1108.49元。一审法院对吴艳红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总数额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吴艳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财保吉安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考虑到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多名受害人伤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预留80%作为其他受害人的赔偿,认定本案吴艳红该项赔偿为110000×20%=2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余款349108.49元(371108.49元-22000元)由财保广东公司在运通客运公司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44375.94元(349108.49元×70%),抵除运通客运公司垫付吴艳红医疗费及其他费用126714.58元,吴艳红有权在承运人责任险内向财保广东公司主张的赔偿款为117661.36元。另外,财保吉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4732.4元(349108.49元×30%)。财保广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的计算方式不当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财保广东公司上诉主张其不需向吴艳红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五、关于财保广东公司主张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首先,运通客运公司与财保广东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与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均涉及着同一宗交通事故及同一受害人,财保广东公司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一方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及公正确定与各方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其次,在本案原一审中,财保广东公司对一审法院列其为本案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也行使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第三,列财保广东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有利于减少讼累和节约诉讼资源。因此,财保广东公司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财保广东公司提出其不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936.55元、鉴定费1820元的主张,因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部分不清楚,程序正确,适用法律处理有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财保吉安公司、财保广东公司上诉请求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艳红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吴艳红104732.55元,合共126732.55元。二、变更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艳红117661.36元。三、撤销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6)粤5224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吴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3.41元,由吴艳红负担55.7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2041.1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3436.55元。鉴定费2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78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8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36.5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36.55元,吴艳红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异代书 记员  邱勇勇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